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平中恒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7民初842号
原告: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口西南角嶺域时代大厦A幢12层1室。
法定代表人:文德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玉溪市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团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育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兵,男,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盛和公司)与被告新平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58,409.6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51,681.92元(计算依据为未付部分的20%),以上共计:310,091.52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份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分别就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和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建设工程勘察工作,两份合同均采取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约定单价为120元/米。经过结算,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共计勘察工程量1,280.4米,勘察费用为153,648元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勘察成果材料。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旅游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先后共出具了三份勘察成果材料,共计完成勘察工程量6,299.6米,勘察费为755,95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200,000元,但并未备注具体支付哪一个项目,故原告进行冲抵后,针对本案涉及的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提出本诉讼,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款项冲抵后尚剩余46,352元抵扣到本案争议的勘察款中,截止目前,根据双方针对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旅游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已经提交了勘察成果材料,能够主张被告支付80%的勘察费即604,761.6元(剩余20%为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告保留该部分诉权),扣除已经支付的46,35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558,409.6元,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20%的违约金,即111,681.92元,原告于2020年4月8日提起诉讼。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就该调解意见制作了(2020)云0427民初1538号民事调解意见就本项目双方已经结算并确定的部分暂定30万元,并且原告保留了其余部分未支付的诉权,即目前尚未结算但实际产生的勘察费258,409.6元,也就是本案的诉争标的,调解结束后,原告又向被告再次送达了所有勘察材料。综上,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但截至目前,经过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甚至(2020)云0427民初15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没有履行完毕,原告无奈只得就剩余未付和调解书未涉及部分提起本诉讼,双方法律关系明晰,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公司称,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诉求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理由为:本案中的勘察合同在2020年已经向法院起诉,并且做了调解书,调解书明确约定,尽管原告对今后的款项有诉权,但是是附条件的约定了剩余的款项需经双方最终确定,而且当时起诉的诉请与现在的诉请基本一致,在结合相应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结算的事实客观存在,所以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木盛和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验收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工作量签证表》(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签证表》(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分别就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旅游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和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建设工程勘察工作,两份合同均采取按照实际工程量单价结算,单价为120元/米,经过结算,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共计勘察工程量1,280.4米,勘察费用为153,648元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勘察成果材料,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旅游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先后共出具了三份勘察成果材料,共计完成勘察工程量6,299.6米,勘察费为755,95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200,000元,但并未备注具体支付了哪一个项目,故原告主张进行冲抵后,针对本案涉及的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旅游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提出本诉讼,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款项冲抵后尚剩余46,352元抵扣到本案争议的勘察款中,被告尚欠原告涉案项目工程款558,409.6元(目前仅按照合同进度主张80%),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022年4月8日,原告就针对本案进行了诉讼,立案后,双方同意上述抵扣方案,但被告提出暂支付30万元,剩余勘察费等待结算后再付,调解书注明原告保留了未确认部分的诉权,截止目前被告未进行剩余部分的结算也没有就调解书确认的部分足额支付(已经申请执行),故本案诉讼针对的是未确认部分,根据工程量签证表目前尚欠未确认的进度款为258,409.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主张80%);根据本案的涉案合同第8.2条约定,本项目2017年完成的,原告方在项目完成时报送过一次涉案的结算表,2020年起诉时也报送过一次结算表,今天又报送过一次结算表,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过结算期限,但原告方认为三年已经很合理了;
三、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却要求原告开出371,360元的票据;
四、一份《勘察文件施工图前置审查意见回复》(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关于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已经送交并通过审图,故在被告没有注明支付用途时,进行了优先抵扣,该项目共计勘察工程量1,280.4米,勘察费用为153,648元;
五、一份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拒绝签收材料接受单后,以邮寄形式邮寄了本案的勘察成果报告;
六、一份通话录音光盘,证明涉案项目签认工程量的阮继平为甲方项目总工,并对其签字的工程量认可;
七、一份勘察报告截图,证明原告是一家具有勘察资质的单位,在经过勘察后编制了相应的勘察成果报告,工程量与现场签认一致,由于按照被告的要求该项目分成多份区域出具勘察报告,剩余工程量也可立即出具报告;
八、一份收条(复印件),证明在2020年10月2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涉案报告就又一次交给了被告,且签收方也是今天的代理律师。
经质证,被告中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验收结算单》《工作量签证表》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到现在为止仍欠原告的款项,而且原告提供的所为结算单、签证表有部分并没有被告方的签章认可行为;《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但是调解书上说的也很清楚,即使有剩余的款项,也需要双方最终结算后确定,如果有结余,原告就保留诉权;《情况说明》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行为,不能证明中恒公司确认原告的款项为其在该说明书载明的金额;《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两份合同三性没有意见,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请不能直接证明;《结算单》部分没有被告方的签章行为,如果有被告公司签章的被告方依法予以认可;《签证表》中有一部分没有签字,在证据第十五页中有阮继平的签字,其签字是否规范不清楚,其的签字是否是最终结果也不清楚,代理人看来不是签字行为,二十三页有一个签字,其签字是对第一项认可还是对全部的认可不清楚,在工程量结算单中没有被告公司任何签章行为;《付款凭证》三性没有异议,最终的付款金额到底是多少请法庭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发票开具了37万元多的票据,但是转账只转了20万元左右,被告方认为按照认定客观法律事实的认定规则,票据记载金额为371,360元,按票据管理法,票据是接收服务或者款项的一种凭证,票据载明的金额应当就是履行金额,据此上述法律内容的相关规定,被告方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依法就应该是371,360元;第四、五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从证据形式来源来看是不合法的,录音也没有经过录音人的同意,是不合法的;第七组证据中有些数字是否是真实的不清楚,应该经双方核实后才知道;第八组证据没有意见,该情况是在2020年10月开庭的时候双方达成的基本一致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6组、8组证据来源合法,对该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7,因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予认证。
本院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方在“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旅游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两个项目进行建设工程勘察工作。工程单价为120元/米,两份合同均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勘察费支付期限约定为,每提交一套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该套成果资料对应结算款的80%,等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两个项目进行了勘察工作,经过勘察结算,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勘察工程量1,280.4米,勘察费为153,648元。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旅游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勘察工程量6,299.6米,勘察费为755,952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50,0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10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5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勘察费2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勘察费,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勘察费用558,409.6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11,681.9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20)云0427民初15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1、由被告新平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暂付原告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300,000元;剩余勘察费待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后确定,原告保留对未支付部分的诉权;2、原告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配合被告新平中恒投资针对涉案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旅游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及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中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20)云0427民初1538号案件保留诉权部分,即尚未结算但实际产生的勘察费诉至本院,要求支持未付勘察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本次诉讼主张的是“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旅游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中的勘察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旅游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针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签证表》《工程验收结算单》,在《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签证表》中有被告的施工人员阮继平的签名,施工员李玉寿在其中一份《工程验收结算单》签名,故对原告完成的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旅游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勘察工程量6,299.6米,勘察费为755,95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作为抵扣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勘察费153,648元,因在转账单未注明是支付哪个项目的勘察费,且被告不同意只作为抵扣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勘察费,故对原告主张已支付200,000元作为新平县民族文化产业园五期建设项目勘察费153,648元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对应结算款755,952元的80%为604,761.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再扣减(2020)云0427民初153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勘察费300,000元,被告在“戛洒花街水岸.花腰傣温泉旅游度假体验区建设项目”项目中还应支付勘察费104,761.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义务,以其完成的勘察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主张支付80%的勘察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查明认定被告尚欠的勘察费104,761.6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勘察费在(2020)云0427民初1538号案件已经处理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已解决,在调解达成的协议中对未支付的勘察费附条件约定需双方最终确定,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认为因原告做的勘察工程未经双方验收结算,原告完成的勘察工程量无法确定,勘察费无法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对其完成的勘察工程量提交了被告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表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照(2020)云0427民初153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及时足额履行支付300,000元勘察费的付款义务,故意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未能进行结算过错在于被告,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6.3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拨付任何一期勘察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每超过一日,须按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6.4条约定:发包人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或因发包人违约至勘察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支付所欠款项和逾期违约金外,还应按预算勘察费的20%向勘察人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勘察费付款时间,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未付勘察费部分20%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平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104,761.6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缴纳2976元,由被告负担1206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晓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