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广西南宁正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六里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桂,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那龙村那造屯。
法定代表人叶岩寿,总经理。
原告广西南宁正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正普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保银丰工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正普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保银丰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德保县德保银丰新建酒精厂主厂房、酒精车间、酒精废液浓缩车间、汽机间主体工程挡土墙及护坡、大门及其办公楼、高管公寓楼、值班宿舍工程承包事宜签订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709361元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0年2月底前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甲方于2010年5月底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在2010年12月份以前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工程结算款,甲方每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2010年12月份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但原告向被告多次请求支付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均未果。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协议书经过德保公证处公证,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依据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又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其尚欠的188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50万元,余款138万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同时明确了如再不付清欠款则按原始签订的合同协议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给原告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80万元工程款。依据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0年12月份至起诉之日计1692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工程总价10709361元每天万之分四给付原告违约金共计7248095.5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及按照工程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7248095.52元(计算自2010年12月份起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德保银丰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德保县工商局电脑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的事实;4.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并经过公证处公证的事实;5.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同时明确被告不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7日,原告南宁正普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德保银丰工贸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德保银丰新建酒精厂办公楼工程、高管公寓楼工程、值班宿舍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捌佰捌拾元每平方米(880元/㎡)人民币包干,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原告从2010年1月14日开工至2010年5月31日完工,共计168天(设计变更、基础超深工期相应顺延);被告于2010年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于2010年5月底前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在2010年12月份以前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于2010年12月份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确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土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壹仟零柒拾万玖仟叁佰陆拾壹元整(¥10709361.00),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陆佰零贰万玖仟叁佰陆拾壹元整(¥6029361.00),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底之前付清原告所做全部工程款,如再违约,被告从首次违约开始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原欠广西南宁正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余壹佰叁拾捌万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再不付清欠款则按原始签的合同协议计算违约金,再不付欠款将起诉至法院”。出具欠条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万元,但尚欠的18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及按照工程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7248095.52元(自2010年12月份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正普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德保银丰工贸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的土建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份以前付清工程款,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工程款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7248095.52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应按被告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正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自2010年12月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5137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正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0元,被告德保县银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813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苏宏
人民陪审员 李彩油
人民陪审员 韦红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郅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