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3民初3638号
原告:平果强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龙江花园16#楼SA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554717230G。
法定代表人:罗伟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仁剑,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正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东安象山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261256。
法定代表人:王月桂,经理。
原告平果强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正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果强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仁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正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果强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7,665元及违约金(以787,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每日1‰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混凝土买卖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平果县生活垃圾临时堆放挡土墙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按月结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当月始供货的次月5号对账,10号结算上月的货款。同时,约定不同强度级别的混凝土的相关价格、泵车费用、双方责任、争议由平果县人民法院管辖等相关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期间被告已分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3月1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87,665元。其次,根据《合同书》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的,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15天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拖欠货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在双方确定拖欠货款金额的第15天之后,即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拖欠货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书》;证据2.对账单。
被告广西正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审查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平果县生活垃圾临时堆放挡土墙工程提供混凝土,混凝土货款以单月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当月始供货的次月5号前对账,10号结清上月的货款;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的,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15天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拖欠货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不同强度级别的混凝土的相关价格、泵车费用等相关内容。案外人岑玉达在该《合同书》的尾部“代理人”栏内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岑玉达核对,并在《对帐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共计787,665元。事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混凝土货款787,665元及违约金(以787,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每日1‰计付),并提供《合同书》和《对帐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正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果强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87,6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款787,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76元,减半收取5,838元,由被告广西正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东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元官
书 记 员 周钲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