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靖西市保持建材有限公司与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4民初642号 原告:靖西市保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新甲乡复兴村下架屯。 法定代表人:曾珀瑞,经理。 代理人:**,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天保大街3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代理人:***,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东安象山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6月10日 开庭日期:2021年7月14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8300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7928元(从2020年1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另算),共300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德保县市政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包干价为每cm8元,为此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公司代表负责该工程施工。后2019年10月30日被告***利用该身份挂靠在被告正鼎公司以被告正鼎公司之名与被告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德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对德保县鉴河西路进行路面施工,施工时被告***让原告提供材料、机械设备、人工对德保县鉴河西路进行施工,后被告东德公司直接将部分工程款转给被告***。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并没有将工程款给原告。而今被告***不承认其行为代表原告所为,拒绝将所得工程款拿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直接与被告东德公司、被告正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但原告为该项目施工提供材料、机械设备、人工等,所以才是实际的施工方。由于当时被告***是以原告代表人身份让原告提供材料、机械设备、人工进行施工,所以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关于材料价格、机械设备、人工费用或包干价进行约定,既然现在被告***不承认其行为代表原告,那么被告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支付给原告,德保县鉴河西路施工面积为2948平方米,厚度为12cm,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每cm8元(参照与被告东德公司签订的价格)计算,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3008元。综上,被告东德公司作为德保县鉴河西路项目的中标方,又将工程施工转包给被告正鼎负责施工,被告***作为被告正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让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为此,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方,为工程提供材料、机械设备、人工等并未获得任何费用,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德公司答辩意见:一、被告东德公司系涉案工程(德保县鉴河西路项目工程)的中标人,由被告正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负责实际施工,故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给被告正鼎公司并无不当。二、原告与被告东德公司不但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而且原告称因案涉工程而其提供所谓的材料、机械设备、人工等各种费用并没有相应的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或对账单。三、关于资金占用费,在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条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东德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关于要求被告东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 被告正鼎公司答辩意见:一、原告起诉主张的德保县鉴河西路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东德公司和被告正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由被告正鼎公司施工完成,所以被告东德公司支付工程款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是受被告正鼎公司的委托与被告东德公司对接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被告正鼎公司承担。 查明事实:2019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正鼎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德保县市政道路德盛路进行沥青路面施工,该项目原告指派被告***组织工人利用原告公司的公路施工机械设备,使用原告的新铺筑公路路面材料完成施工。2019年10月30日,被告***以被告正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东德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正鼎公司对德保县市政道路鉴河西路进行沥青路面施工。被告***完成德盛路的施工作业后,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人工、机械设备及路面材料对德保县鉴河西路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作业,但双方对使用的人工、机械设备及路面材料的对价未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进行确认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和被告东德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使用其人工、机械设备及路面材料对德保县鉴河西路进行施工作业,原告应为德保县鉴河西路的实际施工人,故有权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协商处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意见:关于涉案的德保县鉴河西路沥青路面施工是由谁完成的问题。德保县鉴河西路沥青路面施工项目工程中标单位是被告东德公司,被告东德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正鼎公司,并与之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正鼎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东德公司和被告正鼎公司。被告***既不是原告的正式员工,也不是被告正鼎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与两者仅就工程项目上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被告***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正鼎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并负责组织指挥完成德保县市政道路德盛路进行沥青路面施工,该项目没有争议。德盛路施工完毕后,被告***以被告正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东德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对德保县市政道路鉴河西路进行沥青路面施工,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人工以及路面材料进行施工,原告主**河西路项目工程由原告的人工、机械设备以及路面材料全部施工完成,原告仅提交《材料销售单》、证人证言、证人参加施工照片和靖西市人民法院(2020)桂108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但各被告均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该项目为被告东德公司发包或被告正鼎公司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使用原告人工、机械设备以及路面材料进行施工的行为应为租赁或买卖合同关系,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经法庭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靖西市保持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5501元(原告已预交5501元),依法减半收取2751元,由原告靖西市保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农建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