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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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2民初132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娟,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座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165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宝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张村路25号万侨国际2号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33739819。
法定代表人:**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宝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