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21民初3042号之一
原告:青田县新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04762193J,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圩仁村泉浦坑底。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16584,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田县新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田县新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438元,减半收取计25219元,由原告青田县新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叶军广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