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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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1652号
原告:尤加才,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仙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第三人: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座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165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尤加才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原告尤加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浙1082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保全价值的财产,保全价值为150000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浙1082民初165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3年4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公开庭审。原告尤加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3年5月2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23年6月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公开庭审。原告尤加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正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加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22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保全费1270元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8日,***因其无力支付缙云县名山社区安置房D-07区块工程木工班组工人的生活费,向尤加才借款150000元。尤加才分两次将150000元借款转至***建设银行账户,***有出具领款凭证。后,尤加才多次催讨未果。
***未作答辩和举证。
正达建设有限公司陈述:(1)对于尤加才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案涉150000元是尤加才个人资金,与正达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尤加才是缙云县名山社区安置房D-07地块木工班组组长,***是尤加才叫来的木工,***的工资由正达建设有限公司发放;(3)工资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每月发一次,基本上是月末发上个月的工资,***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了。
本院已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尤加才出示的领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在开庭前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也未说明证明对象,本院无法判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于***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8日,***向尤加才出具两份领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日期:2022年1月8日,领款部门名称:正达建设07地块木工班组,领款原因:***帮忙组借工资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审批意见:同意支付,尤加才,20200.1.8,领款人:***”。另一份载明:“领款日期:2022年1月8日,领款部门名称:正达建设07地木工班组,领款原因:***帮忙组借工资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审批意见:同意支付,尤加才,2022.1.8,领款人:***”。同日,尤加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150000元。
本院认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中,尤加才提供的由***签字的领款凭证上载明的领款部门名称为正达建设07地块木工班组,但领款人系***,案涉款项也是通过尤加才银行账户交付给***,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整个木工班组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案涉款项已交付至木工班组所有工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于保全费问题,本案因***的违约行为导致成讼,尤加才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保全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尤加才与***并未约定利息,尤加才有权主张在其催讨之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尤加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22年1月8日即开始向***催讨借款,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从2023年3月7日开始计算。综上,尤加才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尤加才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尤加才保全费1270元。
三、驳回尤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