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196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653.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3,32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3,32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正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正达公司承接工程项目。2021年11月23日,原告和***签订《板材方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正达公司的工地提供模板方木(板材),双方就型号、价格以及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至正达公司的工地,经核算,模板货款金额为123,760元,方木(板材)货款的金额为122,893.78元,共计欠付货款总金额246,653.7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遂找到被告正达公司要求付款,正达公司称已经付款,但是原告始终没有收到货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正达公司项目部一位陈姓人员叫来的,在正达公司打工,约定每月发固定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案涉合同系其代表正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签完合同一个月左右,因为吵架,其未拿工资就离开了项目,对款项和后续情况均不清楚,故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正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均不认可。如果法庭审理下来,认定其需要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
被告正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系经案外人**介绍至其工地包工,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让***做管理人,其与***并非挂靠关系,亦非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5日,被告***在一份手写的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载明物资名称、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金,并明确以上金额不含税票,如要发票另加13%税点。
2021年11月23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板材方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生城邦城四街坊二区1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路路口。合同第二条约定,物资名称为模板、型号规格为3X6尺X1.37、单价52元/张,物资名称为白松(板材)、型号规格为3.3X8.3、单价1,238元/立方米、备注方量按5X10结算。第四条约定,验收方法为按上述二条的质量要求标准对供方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需方对供方提供的货物交货时,应当场验收。如有质量或误差问题即材质未达到国家允许标准,需方有权当场拒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第五条约定,本项目需方指派收料员***代表需方(老板)签字验收,具有法律效力。***不在时,以***指定的人为接收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第六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供方汇总的货款到春节前(即2022年1月20号前)支付送货总款的50%,尚欠余款在2022年5月25号前全部付清。货款金额以送货账单为准,需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供方账单的24小时内回复予以说明。否则视为需方对供方账单已确认。第七条约定,需方没按时支付货款应偿付给供方按欠款每日2%计算违约金。第九条约定,经协商如需方不要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模板方木(板材)按本合同第二条表格单价结算。如需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按国家标准另收取13%。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盖章签字或盖本工程其它项目章都有法律效力没有任何争议。如双方发生纠纷,应供需双方自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1年12月22日,案外人**作为收货单位经手人在两份合同(代送货单)上签字,该两份单据载明:需方单位均为被告,供方单位为原告,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路路口,物资名称及规格数量为,方木(板材)0.05X0.1X4米X299根X10件=2,990根X合同价;0.05X0.1X3.3米X299根X8件=2,392根X合同价;模板3X6X1.4厚,28件X85张=2,380张X合同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是其叫**在工地帮正达公司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确认单、购销合同、合同(代送货单)、法律服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偿付相应的货款。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653.78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代表正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与合同载明的供方为***个人亦不相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正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正达公司对***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基数、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认可,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正达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与正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正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6,653.7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3,32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3,32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七计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计3,3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1元,合计诉讼费5,67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