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达建设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正达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7063号 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79372707H,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16584,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涵公司)与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2年12月9日的租金614967.79元及滞纳金(以614967.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用于上饶市玉山县青溪云庐项目工地,合同就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场所在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的事实。 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三、发货单、退单,证明原告发货和被告退还租赁设备的数量。 四、租金计算清单,证明至2022年12月9日,被告正达公司尚欠租金614967.79元。 被告正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遗漏诉讼主体***。被告将其承建的上饶市玉山县青溪云庐项目交由***班组施工,***在施工中需建筑设备,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出要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由两个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系***。2.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根据合同约定,是由***、***和陈文彬等人负责收货和结算。但根据工程施工情况来看,实际并不需要如此多的建筑设备,被告退回的租赁设备与原告的出租设备数量相差大。现***、***和陈文彬下落不明,增加虚假诉讼的嫌疑程度。针对2022年2月28日和3月1日的发物单,该时间点是春节期间,工地上没有工程施工,没有钢管进入工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3.原告诉讼请求存在明显错误。2022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22年7月31日先支付租金100万元,8月1日至9月1日之间不计算租金,如9月1日未归还租赁物,从9月2日起重新计算租金。之后,被告按约支付100万元,原告撤诉。原告本次起诉并未与原告沟通,租金计算也从2021年10月1日算至2022年12月9日止,没有扣除8月1日至9月1日之间的租金。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和律师费,原合同虽有约定,在7月27日协议时已作了变更。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全部租赁钢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排查整改报告,证明工地在2022年3月4日复工,2月28日和3月1日不可能有钢管等设备进入工地。 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租金事宜进行协商变更的事实。 三、租赁设备退单,证明租赁设备退回原告的情况及数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扣减实际归还时间和2022年8月1日至9月1日期间的租金。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租金进行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原告无异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日,作为出租方(甲方)的闽涵公司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正达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设备,用于上饶市玉山县青溪云庐项目工地。钢管0.013元每米每日,扣件套筒0.009元每只每日,顶托0.3元每只每日。备注:钢管每吨按250米计算。扣件、套筒每吨按1000只计,顶托每吨400只计算,乙方提供合同签订人、提货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单价为含税价,税率或征收率按国家公布为准。乙方同意在签订合同时,提货前再向甲方交纳10000元押金,付款以转账为准。帐完料清后退还。租赁物由乙方提取和返还,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在七日内办理好合同一切手续并提取第一批租赁物,逾期未办理好手续或未提取租赁物的,甲方视为乙方不再租赁,履约保证金不退,本合同予以终止。租赁物租期,起租三个月,不满三个月,全部按三个月计算,超出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本次租赁期限暂定8个月,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8日。材料进出甲方仓库运费由乙方承担。按照乙方实际提交货量的数量、日期计算租金。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在每个结算月终止后七日内,乙方将前一月租金交付至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未付款的,甲方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乙方同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所有材料型号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尽量满足乙方材料型号要求。乙方不得在租赁物上随意钻孔、切割、焊接等,在返还租赁物时,除应支付清剩余的租金外,乙方还需承担下表所列费用。如损坏、丢失或以次充好租赁物时,则对照下列表相应项目进行赔偿。清洗、整理、装车费,材料装车费15元每吨,材料卸车费15元每吨,扣件整理费0.15元每只,顶托上油费1元每只,钢管、扣件、套筒、顶托清理费25元每吨。赔偿费,顶托、钢管按市场价,扣件15元每只,扣件丢失螺丝0.8元每套。因为建设施工的特殊性,工期往往难以确定,故在本合同期限届满而乙方由于工期原因未能及时返还租赁物终止租赁时,乙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十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说明,并重新续签租赁合同。乙方逾期未提交书面说明而又未能返还租赁物的,甲方将视为乙方须继续租赁,合同顺延,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后的租赁价格为本合同约定价格的130%。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由陈文彬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负责签收、收发料单、对账结算)。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合同签订后,正达公司支付闽涵公司10000元。原告在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由陈文彬在发货单租货收货人签字栏内签字。从2022年8月25日起被告陆续归还租赁钢管扣件等。至2022年12月9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设备租金共计1558579.84元。 2022年7月27日,作为甲方的原告和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同意将租赁物租金按实际用量结算至7月31日,租赁费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二、乙方同意在7月31日前支付租金1000000元,甲方在收到租金1000000元后,向乙方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结算金额超过1000000元的,超过部分与后续租金一并支付。三、租赁物在8月1日至9月1日之间不再计算租金,无偿给予乙方使用;若乙方在9月1日后归还租赁物,从9月2日起按原合同第一条约定计算租金。四、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1000000元租金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起申请解除对乙方账户的查封,乙方无需支付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五、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未按约归还租赁物,乙方不再享有免租期,甲方可按合同约定如实计算租金并重新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意见,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尚应支付租金558579.84元。被告对尚未归还的物件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装车费、卸车费清理费等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即丢失扣件螺丝损失19600元、扣件清理费9399.75元、装车费13944.79元、卸车费8137.52元,计51082.06元。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根据协议约定,应扣除免租期8月1日至9月1日的租金和无需支付滞纳金的意见,因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未按约归还租赁物,被告不再享有免租期,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如实计算租金。且协议也未对滞纳金进行补充约定,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逾期付款,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诉请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车费、卸车费、清理费和物件损失费逾期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故该款项在欠付租金内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8579.84元及滞纳金(以558579.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装车费、卸车费、清理费、物件损失等共计51082.06元; 三、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正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