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4民初864号
原告:松阳县某厂,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xxxxxxxxxxxx。
经营者:叶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松阳县某厂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某厂的经营者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阳县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石材款149563.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25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因某甲医院建造需要,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花岗岩制作、加工、安装等工程内容,合计石材款349563.92元。被告某公司先后在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分别支付石材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然就剩余石材款149563.92元至今未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既已按照被告方要求提供了工程建设施工所需的石材服务,被告理应足额支付相应的石材款,现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立案,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公司主体不适格。1.原告与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仅凭发票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合同关系。原告开具品名“花岗岩”的200000元发票系货款,某公司应***的指令,分三次代为支付,合计200000元,注明“工程材料款”,票款对应款项已经结清。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还有加工费、运费等。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层层叠叠的关系,原告自2012年注册成立,在工程领域经营多年,不可能不知道相关情况。某公司从未与原告对接、洽谈案涉货物及劳务事项,其对接的始终是***一方。***自述作为案涉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人,在后续的装修工程施工中与原告对接。基于此前的背景,原告与***协洽,发生业务,逻辑顺畅,原告从未与某公司协商。因此,谈不上某公司向原告明示、暗示***为其代理人的情形。按原告诉称,2017年8月首次发生业务,11月24日才开具发票,足见原告并非因为相信存在某公司,才产生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原告基于对***拥有某公司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何况,原告庭审中播放所谓向某公司领导催讨款项的录音,但经法庭提示,没有作为证据提供,更是侧面印证。2.庭审中,***两次表态自己是支付责任主体。事实上,原告清楚地知道案涉合同的真正相对人是谁,应向其催讨;因***支付能力可能存疑,遂转向某公司主张,实系缺乏诚信、滥用司法资源的表现。3.计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根据。要求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不成立,逾期利息的主张更无从谈起。二、如果某公司需担责:1.案涉工程的价、量无法确认,证据不足以支撑原告诉求。价格单、结算清单等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某公司签章确认。周某和***都不是某公司的员工。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理应在施工前后要求某公司确认工程量,一定或多或少存有相关记录,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往来函件或验收记录等。2.原告起诉某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9年2月支付尾款,却于2025年4月才提起诉讼,远超三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交任何催款函、对账单等时效中断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其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某公司需要支付案涉款项,原告诉请的金额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我是案涉某甲医院迁建工程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经我联系后进行施工,故我确实是该项目的付款方,但因我与原告并未签订单价合同,部分单价不确定,且工程完工后,原告也未和项目部核对工程量,故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某甲医院迁建工程(一期)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工程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被告***联系,由原告提供花岗岩制作、加工、安装等工程内容。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周某签订《松阳石材抛光砖加工价格单》一份,就部分材料单价、加工费、运费等内容进行确认。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先后在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备注“付工程材料款”,该款被告某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公司人员变动,无法确认受谁指示支付,但被告***当庭认可被告某公司系受其指示支付。2020年2月10日,原告出具其自行制作的《某甲医院迁建工程花岗岩加工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被告***仅在该清单末页书写“2023年2月去某甲医院现场实量***”字样,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后续并未组织实量。被告***在庭审时陈述该工程由其挂靠被告某公司实际负责管理及施工,并向被告某公司支付管理费,但其未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现场系由其施工人员周某与原告对接,现无相关货单、单据等材料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单价及工程量,双方亦未组织现场实量。
另,原告于2025年7月3日申请对其在某甲医院建设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就花岗岩、人造石、地砖的定作、加工、安装等施工量及造价情况进行鉴定,经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丙有限公司鉴定,均因无法提供鉴定相关材料退回鉴定。
庭审结束后,原告经营者与被告***于2025年11月30日就案涉承揽款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确认为270573元,现被告李***尚欠原告70573元未支付。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石材款7057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25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松阳石材抛光砖加工价格单》《某甲医院迁建工程花岗岩加工工资结算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发票、原告申请调取的工程审核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问题。原告经被告李***联系后,向被告李***提供花岗岩制作、加工、安装等工程内容,被告李***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李***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后,被告***尚欠70573元未支付,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李***系代表被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首先,该承揽合同原告事先未与被告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对接,被告***未得到被告某公司授权,承揽事宜均由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经营者对接;其次,被告***亦非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最后,对于被告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当庭认可被告某公司系受其指示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对此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并在2023年初原告催款后在原告制作结算清单上书写内容并签名,故被告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某厂承揽款705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5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松阳县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