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2民初45590号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达建设某某公司,住所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与被告正达建设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于202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