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

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江西盛聚安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赣01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盛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37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租赁吊车协议,吊车系动产,不能适用施工地来确定履行地,应由接受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376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EMS法院专递向上诉人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材料,上诉人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21日签收,而上诉人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6月9日,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答辩期,一审法院对被告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华 审 判 员 祝春芳 审 判 员 彭 岚
法官助理 杨美艳 书 记 员 罗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