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

江西盛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赣0102民初3762号之一
本院受理原告江西盛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没有约定实际履行地,江西省文化中心不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EMS法院专递向被告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材料,被告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21日签收,而被告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6月9日,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答辩期,故对被告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  张 仲 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