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赣0102民初3762号之二
原告江西盛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赣0102民初3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0×××86的账户存款48.959万元。被告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邮寄提交担保书、解除保全申请书,请求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楼[不动产权证号:(2017)南昌市不动产权第××号]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要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于同年9月29日通知原告,并询问其是否同意被告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其表示不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本案中,被告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提供其自有的坐落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楼进行担保,要求解除本院作出的全部保全措施,经询问原告,其不同意被告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较房产而言,银行存款更有利于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 张 仲
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