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304民初925号
原告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弘公司)与被告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2020年3月12日原告新中弘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杭萧公司银行存款195881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湘0304民初92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杭萧公司银行存款195881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被告杭萧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其名下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923号房屋作为其他等值财产提供担保,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2020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湘0304民初92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名下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923号房屋;解除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中国农业银行14319101040010169、中国银行203702051186、浙商银行4210000010120100019179的冻结。原告新中弘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杭萧公司变更的担保物与实际价值不符,不足以实现其保全目的。被告杭萧公司因此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南昌青云谱支行,卡号14319101040010169的银行存款9000000元补充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筠,被告杭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二理原则?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及具体逾期时间是多少,是否构成违约?三、若被告构成违约,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二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9)湘0304民初4010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是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一致,故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被告杭萧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二理”原则,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及具体逾期时间是多少,是否构成违约?根本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中弘公司要求被告杭萧公司赔偿因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00元并支付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448000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完工之日止)以及支付因被告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工程罚款10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完工损失150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48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新中弘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照片,证据4、《工作联系函》(编号:jslxd926),因被告杭萧公司否认上述证据中的签收人高*系其公司人员,被告开庭时补充的证据31、签到表及工作联系单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高*系被告杭萧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工程罚款通知单6张,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件,本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杭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买受人逾期交房是因为被告杭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未施工防火涂料的照片、生锈照片,证据10、未施工面漆的照片,11、照片及视频,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4、监理日记,系监理单方制作的记录,并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杭萧公司提交的证据19中的工程交接验收记录(3号连廊)、工程交接验收记录(1号连廊),上述证据有原告方聘请的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9中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能够达到被告杭萧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0中的完工报告,该完工报告虽没有原告方盖章确认,但有原告方聘请的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除部分防火涂料外的其他部分已完工,能够达到被告杭萧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4中的工作联系单(编号:L-003),该工作联系单虽没有原告方盖章确认,但有原告方聘请的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7中的进度确认单(编号:05),付款凭证(2017.8.28付款7041900万元),该进度确认单(编号:05)虽没有原告方盖章确认,但有原告方聘请的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付款7041900元的事实,该付款时间节点是否存在延迟付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8中的进度确认单(编号:010),该进度确认单(编号:010)虽没有原告方盖章确认,但有原告方聘请的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存在延迟付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9、雨日统计表,该证据有湘潭市气象科技中心盖章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湘潭市气象科技中心确认的雨天统计有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原告新中弘公司(甲方)与被告杭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一阶段A5圆盘(2号连廊)及1、3号连廊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字,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150日内完成;合同总价暂定为3526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提交施工方案,现场管理人员架构报甲方确认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加工生产完成80%产值且进场40%产值,甲方在10天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工程主体封顶,经甲方确认后10天内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70%,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相关部门按国家规范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且乙方移交所有材料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在乙方履行保修义务且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结算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结算书后,应在28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视为确认乙方结算书;工程验收为甲方应对钢结构工程作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应在收到竣工通知后25天内开始,逾期不验收的或验收10天内不提交验收意见,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为非乙方原因,工程停建、缓建超过90天的,乙方有权提出中期结算,甲方应对乙方已采购的原材料,加工的半成品、成品,已安装的构件等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市场价格进行结算,除已安装的构件部分保留5%的质保金(满1年后支付),其余中期结算价款应支付100%,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备料款、工程款,应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杭萧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公函,告知被告实际计算的工程量比原合同报价的工程量多800吨左右,导致合同暂定总价少了约7000000元,要求变更合同暂定总价,并按新的合同暂定总价支付进度款。2018年6月9日,涉案工程除部分防火涂料外的主体部分完工。2018年6月15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完工报告上盖章确认。201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钢结构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及监理单位均表示同意对钢结构主体部分进行验收。2018年7月29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通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9月,被告将涉案工程作为“2018布艺轻纺秋季订货会”的场地实际进行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涉案工程,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1、涉案工程的1、3号连廊系两栋房屋之间的连接,A5圆盘(2号连廊)系单独的建筑物,其墙体部分系石砖和水泥构筑,该部分不是由被告施工完成; 2、合同第六条约定总工期150天,约定预备期50天,安装工期90天,防火涂料10天,并约定“甲方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工作面,如分区块安装的,工期分别计算,不累加”,等待土建施工完成及其他工序完成的等待期不计入工期; 3、按照合同约定需顺延工期的情形有:①、因工程量增加,应顺延工期30天(原合同约定总工程量3900吨,实际增加800吨,800吨÷3900吨×150天=30天);②、因交叉施工、等待施工工期顺延,根据《工作联系单》(编号L-003)可知A5连廊(2号连廊)工期顺延25天,根据《工作联系单》(编号L-005)可知2,、3号连廊工期顺延101天(2017年7月31日—2017年11月9日),根据《工作联系单》(编号L-006)可知1号连廊工期顺延17天;③、因春节放假工期顺延18天(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3日);④、因原告延迟付款工期顺延: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报告其已完成80%产值且进场40%产值,原告聘请的监理单位对上述05号进度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8月19日支付7052000元,实际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7041900元,付款迟延9天,原告逾期付款9天应导致工期顺延9天;⑤、雨期工期顺延:1号连廊施工期间雨日为67天,2号连廊施工期间雨日为125天,3号连廊施工期间雨日为77天; 4、根据完工报告(编号HXSS-0)可知,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天沟、悬挑进行了变更设计,天沟设计变更原告于2018年5月2日下发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完工,施工工期14天,悬挑钢构因土建设计变更,土建于2018年5月26日移交工作面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9日完工,施工工期14天,以上合计28天。2018年4月23号被告接到原告通知暂停1、2、3号连廊防火涂料施工,2018年5月25日原告取消防火涂料后续施工。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两份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就停建的防火涂料部分是否恢复施工予以答复,原告的相关负责人答复被告:要待消防验收事项处理完毕后再行决定; 5、根据第3点工期顺延情形及第4点设计变更情况统计1号连廊的工期为:合同工期90天+工程量增加顺延30天+等待工期17天+春节假期18天+延迟付款9天+雨日期间67天=231天,原告实际工作期间为210天(2017年9月28日-2018年3月39日,不含天沟、悬挑设计变更为182天);2号连廊的工期为:合同工期150天+工程量增加顺延30天+等待工期126天+春节假期18天+延迟付款9天+雨日期间125天=458天,原告实际工作期间为367天(2017年4月24日-2018年3月39日,不含天沟、悬挑设计变更为339天);3号连廊的工期为:合同工期90天+工程量增加顺延30天+等待工期101天+春节假期18天+延迟付款9天+雨日期间77天=325天,原告实际工期为255天(2017年8月14日-2018年3月39日,不含天沟、悬挑设计变更为227天);根据上述统计被告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涉案工程。
驳回原告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20元,减半收取69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660元,由原告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聪 玲
法官助理 曹   兴 书 记 员 曹兴(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