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

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92民初614号
原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路江西分公司)与被告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江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路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林,被告杭萧钢构江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加工工程款,原、被告是否已经结算?如果未结算,应当如何结算? 原告诉称本案的加工工程款尚未结算。根据原告与厂房业主单位的合同,厂房业主单位及原告技术人员依据图纸审定,被告加工制作完成的第一批次构件的加工工程款应为3781881.3元,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加工工程款3979881.3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加工费198000元。同时,原告认为需要明确被告加工费用的实际数额,申请对案涉《加工承揽合同》项下信丰县定制厂房第一批构件连廊(6#楼-2#楼连廊1座、2#楼-15#楼连廊2座)加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则辩称本案的第一批次构件加工工程款,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提交了结算报告,加工工程款为3979881.3元,原告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加工工程款3779881.3元。本案的加工工程款,原、被告已经结算。原告未向被告超额支付加工费用,不存在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加工费用问题,也不需要对加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经查,被告已将加工工程结算书交付原告,原告亦已签收,并且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加工费用结算金额。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的加工费用3979881.3元达成结算。原告要求以厂房业主单位及原告技术人员依据图纸审核认定的加工工程款作为被告加工制作完成的第一批次构件的加工工程款,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对案涉加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也不予准许。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加工工程款3779881.3元,未向被告超额支付结算加工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加工费用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4日,原告南京华路江西分公司(甲方,定作人)与被告杭萧钢构江西公司(乙方,承揽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信丰县定制厂房第一批构件连廊(6#楼-2#楼连廊1座、2#楼-15#楼连廊2座)交由被告加工制作,工期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第二批构件具体供货时间待业主通知;第一批构件暂定总价3355380元,工程量暂定500吨(箱型柱约170吨,综合单价6900元/吨,H型钢梁约330吨,综合单价6600元/吨,栓钉约1500颗,综合单价2.92元/颗),合同暂定价作为支付预付款的计算依据,最终合同价款以结算确定;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批构件合同总价30%的材料预付款。每批次货物发货前,支付至该批次货物总价款的100%,预付款同比例扣回。每批次最后一车货物发货前,乙方向甲方递交该批次结算书,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后3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书,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加工承揽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加工承揽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杭萧钢构江西公司即按照约定加工制作构件并运送至信丰县工业园区项目工地。2019年1月15日,被告编制了抬头为原告南京华路江西分公司的结算报告(含附件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在贵司的全面精心指导下,该工程第一批次已至结算阶段。根据合同,本工程采用合同单价包干结算,现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结算总额为3979881.3元,请予以审核,批准为盼!2019年1月18日,被告将第一批次构件的结算书送达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熊建军在接收人一栏签名。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工程款共计3779881.3元。 被告加工制作完成第一批次构件并运送至工地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加工承揽合同》。
驳回原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原告南京华路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张茂 人民陪审员  范翊坤 人民陪审员  陈 义
书 记 员  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