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萧钢构(江西)有限公司

长沙凯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钢构(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6255号 原告:长沙凯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9522889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和祥科技园第101号东向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日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日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构(江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8532568P,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9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长沙凯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诉被告**钢构(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8245元;2、判决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320.52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LPR四倍3.7%*4计算,以1132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余下的利息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维权差旅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2020年4月13日与签订了《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将被告负责的《溧阳时代金属屋面维护防水施工项目》等项目中的钢结构防水涂料劳务施工作业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分别为:2020年合同款为23395元,2019年合同款为14850元,合计尚欠工程款38245元。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及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作业,并向被告提请了结算付款申请。但是,虽然经原告方多次联系付款事宜,被告方都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完成施工后,按合同和实际施工所产生的施工工程款一直无法得到及时支付。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于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于2019年9月9日、2020年4月13日与原告就溧阳L3工程、溧阳L4工程分别签订2份《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将溧阳L3、L4工程金属屋面的防水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答辩人委托原告施工溧阳L3、L4工程金属屋面防水工程的根本目的是要求原告对屋面进行防水工程萧钢构施工达到不漏雨的目的,原告承接防水工程后未施工完毕、未验收合格,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漏水情况也拒不整改,致使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与第三人重新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产生工程款费用4940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应证明已将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了结算,原告未证明施工完毕、质量合格,也未提交结算资料证明诉争工程应付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不合格,导致答辩人与第三人重新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产生工程款费用49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起诉工程款及利息的,在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基础上应在49400元的范围内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在2019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溧阳时代L3工程项目金属屋面维护防水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质量:满足标准规定范要求,质量合格。2、工期:从2019年9月10日至9月20日。3、工程量:屋面和天沟面积暂定270㎡,实际施工面积按时结算。4、承包价格:施工人工按伍拾元/平方米(含增值税专用发票9%),合同暂定总价为14850元,防水施工为揭掉旧防水,新做三***,实际施工面积按实结算。5、违约责任:甲、乙方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一方可向责任一方索取工程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施工前,乙方必须确认覆盖面满足施工的要求,确保施工质量。6、付款方式: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人进场且开始施工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五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回质保金),乙方在质保期内为甲方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20年4月1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又签订了一份《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溧阳时代L4工程项目金属屋面维护防水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承担溧阳时代钢结构工程防水涂料的所需材料以及工程施工(揭掉旧防水,新做三***,按施工要求施工)。2、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溧阳时代工程金属屋面维护防水施工。3、工程质量:满足标准规定范要求,质量合格。4、工期:从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9日,工期暂定15天。5、工程量:屋面和天沟面积暂定200㎡,实际施工面积按时结算。6、承包价格:施工人工按70元/平方米,材料费(含两道基层涂料一道表层涂料以及聚氨酯布)按75元/平方米,人工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材料费开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暂定总价为29000元,防水施工为揭掉旧防水,新做三***,实际施工面积按实结算。7费用明细说明:甲方负责承担人工费、材料费。乙方负责承担施工中的措施费、交通费、住宿费、水电费、发票等所有费用。8、违约责任:甲、乙方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一方可向责任一方索取工程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施工前,乙方必须确认覆盖面满足施工的要求,确保施工质量。9、付款方式: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人进场且开始施工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且经历一场中到大雨后,未发生漏水现象,五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回质保金),乙方在质保期内为甲方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函,内容为:“事由:关于溧阳时代L3#、L4#厂房屋面漏水修补事宜由贵公司承担施工的溧阳时代L3、L4厂房金属屋面防水工程,存在严重漏水现象(详见附图)。我公司在近1个月已多次联系贵公司进行漏水修补,至今仍未进行。现要求贵公司必须于收到本函后2日内安排专业人员到场进行修补施工。如贵公司未能按要求时间到场进行漏水修补,我公司将另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20年7月29日,原告派人进行维修。 2020年8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一份漏***联系函,内容为:“关于溧阳时代L4#厂房屋面漏水修补事宜由贵公司承担施工的溧阳时代L4厂房金属屋面防水工程,经过闭水试验发现58-71交jk轴在做完闭水试验后仍存在严重漏水现象(已拍摄有关视频)。现要求贵公司必须于收到本函后2日内安排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修补施工,并于3日内完成维修。如贵公司未能按要求时间到场进行漏水修补,我公司将另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回复,内容为:“我公司承担贵公司溧阳时代L4厂房天沟处包边防水项目,这是局部防水,非整体屋面防水项目。贵司反映天沟处有渗水现象,我司有多次派人前往维修及处理。我司认为渗水与我司防水层无关。为澄清该渗水问题,我们按以下方案进行,供贵避开参考。**时双方现场对天沟进行闭水实验,将水漫过沿口。如果天沟处不漏水则证明与我司无关。如果天沟处漏水则由我们免费进行维修,再次进行闭水实验,直至不漏水为止......”。8月20日,原告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8月21日,被告以淋水实验的方式进行检测是否漏水,发现仍有漏水现象。 2020年9月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南昌利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简称合同三),约定被告将溧阳时代L3、L4工程项目金属屋面及天沟处包边防***施工发包给南昌利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质量:满足标准规定范要求,质量合格。2、工期:从2020年9月3日至9月30日。3、工程量:屋面和天沟面积暂定400㎡,实际施工面积按时结算。4、承包价格:按152元/平方米包干计算,包含人工费、三***材料费、水电费、措施费及税费等维修施工的一切费用,合同暂定总价为60800元,实际施工面积按实结算。5、违约责任:甲、乙方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一方可向责任一方索取工程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6、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回质保金),乙方在质保期内为甲方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南昌利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10月15日防水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日经结算,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92㎡×152元/㎡=494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南昌利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44460元。 2021年8月13日,原告委托湖南日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承认双原、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平常对完成施工以后有时候过了很久才验收,当时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没有进行验收。 庭审中,原告认为,一、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全部施工工作且竣工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在签订《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后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便将项目交付使用至今,并催促被告进行验收。因原、被告长久以来一直是合作关系,而且被告方也并不是在项目施工地(项目地位于江苏溧阳市,而被告位于江西南昌市),基于信任在被告当时无法到场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依旧在完工后将项目交付使用。之后在被告支付承诺后期一起支付L3项目劳务费的情况下,继续和原告签订了L4项目劳务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等L4项目交付后(2020.4.17),因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便以维修联系函的形式通知原告,以需要维修为由,拒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全部施工工作且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在原告催促其付款后,既没有进行验收结算,也未对后期质保责任进行厘清的情况下,擅自违约,拒付合同施工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利息。二、防水施工作业完成后,早已交付被告方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付款义务。竣工交付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验收、支付工程款。被告方所辩称的施工质量问题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方的责任,而且后期维护也是质保的责任,并非其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其只是拒绝付款的托词而已。双方签订的《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在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却一直没有按合同要求付款,在施工完成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进行验收结算。2019年9月签订的L3厂房防水施工劳务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方只负责劳务施工。且L3自2019年9月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早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涉案防水施工工程都已分别于2019年9月底、2020年4月底交付使用。因此被告所辩称的没有竣工验收其无正当理由及事实依据。三、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属实,且在本案施工交付使用后存在漏水情况是属于质保问题,与本案所争议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构成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正当理由。而且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原告所做的仅仅是局部防水施工,并不是全屋面的防水施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而导致漏水情况出现。2020年7月21日,被告和原告联系说项目漏水,2020年7月29日,原告派公司员工前往现场进行处理。2020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函告存在漏水情况,当月22日,原告派人员进行现场处理。通过第二次维修函的事由及***通过微信向**均可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且交付被告使用L3、L4项目,L4有漏水L3不漏水的事实,但是造成漏水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原因所导致。根据我国民诉法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被告一直辩称原告施工不合格那么应该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方一直却没有客观公正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其漏水的原因也并不能归因于原告方的施工。四、被告以原告未施工完毕、未验收合格等理由恶意违约和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该由其自担责任。201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L3项目,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28日,原告进行施工。正是因为原告制作防水工程技术优良,2020年4月13日,被告将溧阳时代L4项目交付给原告施工。而2020年8月22日原告派员工现场处理后,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联系而目前项目已过质保期。且代理人认为被告在2020年8月22日发函后立刻于2020年9月3日就和第三方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其速度之快确实令人诧异。并且被告在2021年2月8日给第三方公司打款的备注中仅称为维修费没有标注是溧阳时代项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溧阳时代L3、L4是南昌利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的维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施工项目,被告业已使用该项目。后被告一直以漏水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维修函。原告在收到函件后没有怠于履行责任,而是派员工前往现场进行维修且后面被告再未向原告提出过漏水的情况。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工费用。被告自行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与本案无关,因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第一、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未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本案防水工程存在漏水不合格质量问题,双方均没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拒不维修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利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有权主张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扣减。第三、原告主张是被告指定的材料和工艺导致的不合格,材料和工艺都是市场通行的材料和工艺,符合国家规范,原告并未证明该材料和工艺不合格。第四、原告主张闭水试验合格,主张被告不配合闭水试验,没有事实依据,详见被告的证据漏***联系函,该证据证明经闭水试验依然存在漏水情况。淋水是国家通行的检验方式,原告主张淋水方式是不符合规范的没有事实和规范依据。第五,被告请第三方维修的目的、维修合同的范围均是金属屋面天沟处防***与原告承揽的防***是一致的。综上,原告未证明其施工的价款及质量合格,且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花费4万多的维修费用,依法应予扣减,原告的工程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照片、聊天记录、律师函、被告提供了漏***联系函、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验收报告、安装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防水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中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漏***联系函以及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漏水问题,而没有证据证明漏水与原告无关。虽然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派人进行了维修,但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再次维修之前案涉工程质量已合格,据此应认定原告未完成其施工义务。在原告对案涉工程漏水未解决后,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根据被告与南昌利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施工范围、采用的维修方法、承包价格等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给南昌利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已超过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凯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元,由原告长沙凯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