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永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驻河口区河庆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河口区河庆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现住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永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而中止审理,2013年12月20日技术科退回鉴定后恢复审理,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永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永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原告按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依约向被告施工的河口区东湖花园20#23#24#住宅楼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违约欠款20024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每日按所欠款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现被告无故拒不依约付款,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商品混凝土款20024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属实,但货款已经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送货单113张,证明:被告购买商砼996方,计款346755元。
证据二、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系虚假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买卖合同认为系原告方与第三方所签订,与其公司无关,收款收据系原告方自行书写,无其他人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5月20日东营市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一张,证明:2010年5月20日付货款15万元。
证据二、2010年10月22日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张,证明:2010年10月22日付款8万元。
证据三、2013年2月1日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方用500箱酒抵顶货款10万元。
证据四、电子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7日付货款10万元。
证据五、证人***出庭证明2013年2月1日的500箱酒是抵顶的被告方的货款。
证据六、证人张某出庭证明被告方提供的付款证据中的款项均是付的二建的货款。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均是张某从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处取得交给被告方的,并不是被告方的付款凭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张某的证言左右摇摆,并且都是传来之言,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下:①工程地址为河口区东湖花园20#、23#、24#;②供货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30日;③供货总量大约1000m3,金额大约35万元(按实际用量结算);④预付备料款5万元,每次拨款时付清前期用砼款,即在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砼款;⑤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每日按所欠款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张某作为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方商砼996方,计款346755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下:①工程地址为东营海港爱克森化工有限公司宿舍楼;②供货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10月1日;③供货总量约1000m3,计价为38万元(按商砼用量结算);④自供商砼之日起40天内付清以上供货款,以后以此类推,最后用砼40天之内全部付清货款;⑤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日按所欠款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作为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另查,张某将从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会计处取得的四份付款证据转交被告方,四份证据如下:东营市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结存凭条,存入户名为王某,办理人姓名为***,并且载明”5月20日付永强商砼款150000元、某某付、河口工地用”;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户名张某某,并且载明”10月22日付给永强商砼款80000元,***”;2013年2月1日永强水泥收条,载明拉走酒500箱,计款10万元;网银转账凭条,金额为10万元,收款方户名为***,载明东营商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29日与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7月29日后原告与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王某系原告方职工,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续存凭条不予认可,但无证据推翻,因此2010年5月20日的东营市商业银行的续存凭条能够证明被告付货款15万元。被告提交的四份付款凭证均是从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处取得,仅有东营市商业银行的续存凭条上载明”河口工地用”,因此对其他三份付款凭证系付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均系涉案工地的施工人员,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在2010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时至今日已经3年多的时间,被告的违约给原告方会造成一定损失。综合各银行的贷款利率及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不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永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96755元;
二、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永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3元,减半收取2751.5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薄一才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