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489号
原告**,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刁沙土村700号。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百亿阿胶生物科技产业项目工程供应板子、方子等物料,累计欠款57万元。事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欠物料款的手续。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万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营二建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辩称:我自愿同意偿还原告诉求债务,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被告东营二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只有第1、第3页),拟证明被告东营二建公司在东阿百亿阿胶生物科技产业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百亿阿胶工程)施工中承揽了部分施工工程,被告***是被告东营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料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物料款总金额为57万元,该物料用于中建八局承建的百亿阿胶工程。
被告***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证据2予以认可。
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中建八局与被告东营二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全本,本院准许后经向中建八局进行调查,该公司向本院提供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及被告***对该合同表示无异议。
被告***称自己承包的是东营二建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动力中心和物流中心的主体工程),未同东营二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结算是与东营二建公司人员以东营二建公司名义与中建八局结算,但自己并非东营二建公司员工。其表示即便该案债务由东营二建公司承担,自己也自愿同意偿还,但只能偿还本金。
被告东营二建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建八局承建了百亿阿胶生物科技产业项目的建筑工程,2012年8月30日,中建八局与被告东营二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及承包方式。该合同中注明被告***系东营二建公司指定质安员。2012年9月,被告***对上述工程中的动力中心和物流中心的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木料,被告***使用后曾偿还原告大部分木料款,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阿胶厂八局工地材料款伍拾柒万元正570000元经手人***2013年10月15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即提起诉讼。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调取的中建八局与被告东营二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第1、第3页,原告**与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书写的欠据,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有效。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施工的建筑工程,包含在中建八局与被告东营二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中,被告***在该合同中身份为乙方(被告东营二建公司)指定质安员,其在工程完工后以东营二建公司名义与中建八局进行工程结算,即便其不是被告东营二建公司员工,但从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身份地位、结算方式等方面,被告***对外是以东营二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系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东营二建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木料,**偿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木料款57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债务的确认,该债务应由被告东营二建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明确表示即便该案债务由东营二建公司承担,自己也自愿同意偿还债务本金,是一种债务加入的履行方式,对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利息之主张,实际是主张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并未进行约定,原告利息之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东营二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7万元,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致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婷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