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商初字第343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与海昌路交叉路口东10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河口区河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净水池污水池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但是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因*某某在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当与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88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800元及违约金11888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净水池污水池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
证据二、来往对账单二份,证明该对账单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9日向被告承建的***净水池污水池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2191方,货款合计857590元,被告已经支付768790元,至今尚欠原告88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有限公司净水池、污水池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基础浇注完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付清基础砼款的80%,池壁浇注完成付清基础砼余款20%后再付清池壁的80%,余款20%在水池浇注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全部砼余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处有***及被告*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款的金额为19121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款的金额为857590元。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付原告混凝土款960000元,截至2012年4月9日共欠原告混凝土款8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的数额远远高于原告主张的1188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1888元的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8800元及违约金11888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照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