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书,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38号生态谷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书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书上诉请求:1.改判金水公司向**书支付合伙利润20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金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之间为混合合伙关系,本案应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正确。双方在案涉工程中都有投资,在支出费用单据、施工日志上相互有对方签字,双方都参与了管理和控制,对投资风险共同承担,工程收益理当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共享,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双方构成合伙关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日志、收料单有655份,都由金水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金水公司投入的苗木款、人工费等单据上,也都有**书委托的三弟胡汉书的签字。**书是胜坨镇崔家村的,王宗波是胜坨镇苏刘村的,相距3公里。**书与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波妻子之间有亲属关系,出于亲属关系,**书与金水公司合伙干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工程收益,这是确实存在的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案涉《保证书》的事实认定错误。**书与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波在2021年3月21日的通话录音能证实双方没有就2019年7月24日的保证内容达成工程结算完毕的一致意见,金水公司财务在2020年4月17日交给**书的明细账可以证实双方未就合伙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三、一审法院对**书及其子胡学谦与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波、金水公司副总经理张明峰及财务人员张广兰的通话录音对账的事实认定错误。四、《保证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理由为:1.《保证书》内容没有工程款数额。2.**书是为了向其组织施工人员付款,迫切需要金水公司打款,如果不签《保证书》就无法得到金水公司的付款。五、提交司法会计鉴定申请,要求就本案争议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法院应对是否需要鉴定予以释明。
金水公司辩称,**书与金水公司之间仅就设备租赁存在合同关系,**书主张的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材料均系对**书对外出租的设备按照市场价格和按小时计费的相关凭证,据此无法证实**书的证明目的。同时**书与金水公司早就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了结算,**书片面强调保证书中未载明具体数额,但保证书出具当天**书同时为金水公司签署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中载明的数额即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数额。另外,**书主张的金水公司与青建集团的工程结算款项,系针对金水公司与青建集团签订的包含了渤海路、龙湖水系、方圆路清淤绿化相关工程的总工程款结算,**书未参与过方圆路相关施工。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
**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水公司支付**书合伙利润款暂定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由金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书主张自2010年10月起,其与金水公司合伙施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材料园渤海路绿化和龙湖水系清淤工程,其在案涉工程中投入挖掘机、铲车等机械费用,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投入机械费用958940.78元,2011年2月至5月投入机械费用1264765.8元、翻斗车成本费用311580元,投入成本费用共计2698132.75元。金水公司主张双方之间非合伙关系,系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2018年3月12日,王宗波向**书转账500000元,**书出具收条一份,收款事由为渤海路绿化、龙湖水系工程。
2019年7月24日,**书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书,2010年起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施工东营经济开发区2010年滨海新材料园市政工程中的渤海路绿化和龙湖水系清淤工程。2019年7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本人施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我保证,自今天起,针对于东营经济开发区2010年滨海新材料园市政工程中的渤海路绿化和龙湖水系清淤工程我与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有任何债务关系。如有我施工工程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起诉或提出其他主张要求,均由我全部负责,如发生费用,全部由我进行承担。本人不会再对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其他主张,并且坚决不给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带来任何负面影响。特此保证。”落款处保证人**书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书向金水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龙湖水系渤海路工程,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书和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波签字确认。2019年8月23日,王宗波向**书之子胡学谦转账1410000元,同日金水公司财务人员书写:“实付1410000元;扣税款90000,19.8.23。”
2021年3月-4月,**书及其子胡学谦与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波、副总经理张明峰及财务人员张广兰通话主张对账。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为青建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书以合伙合同纠纷起诉,金水公司主张双方非合伙关系,而系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书未就合伙合意的达成、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财产的管理及如何分配利润等合伙合同必备要件进行举证,根据双方诉讼主张及庭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书与金水公司之间就渤海路绿化和龙湖水系清淤工程存在施工合作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关于**书主张的款项问题。**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书中**书明确表示自2019年7月24日起就涉案工程与金水公司不存有任何债务关系,其不会再对金水公司提出任何其他主张,并于同日出具15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书及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波均签字确认,综合保证书和收款收据可以推定,2019年7月24日双方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金水公司向**书支付2019年7月24日收款收据款项后仅支付141万元,金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税款扣留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金水公司扣留9万元没有依据,应向**书支付该款项,**书对款项性质的认知不影响该款项的支付问题。**书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达成新的约定,其主张双方未结算对账完毕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书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第三人青建集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书支付工程款9万元;二、驳回**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书负担10887元,由金水公司负担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书申请胡汉书、胡小科、胡君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汉书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胡小科是挖掘车司机,胡君书是铲车司机,三人均由**书雇用或组织施工,三人的工资由**书在2019年年底结清。三人的证言内容主要为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波在施工现场一帐篷内给几名施工人员开会时提到**书与金水公司合伙干工程,**书拟证明其与金水公司在渤海路绿化和龙湖水系清淤工程施工中是合伙关系。
金水公司质证认为,胡汉书作为**书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却不清楚双方的合作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胡汉书与**书系兄弟关系,不能采纳其证言。胡小科与胡君书对合伙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且金水公司负责人在开会时的表述仅是为了调动工人的工作积极性,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金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书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根据上述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属于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补强证据规则主要运用于言辞证据,在运用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以强化其证明力。就本案而言,**书在一审、二审中未提交其他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其在一审提交的施工日志、收料单、机械费用投入统计表等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合伙关系成立,二审中三证人关于合伙关系的证言属于孤证,且三证人与**书有利害关系,三人的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关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证据补充的情况下,**书关于其与金水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书与金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如果合伙关系成立,**书主张分配合伙利润20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合伙关系成立是**书主张分配利润的基础和前提,因**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金水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其诉请分配200万元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另外,**书在2019年7月24日与金水公司签订案涉保证书,保证书中虽未写明具体金额,但已写明双方了结案涉工程全部款项的意思表示,并由**书签署了收款收据,在**书无其他确切证据否定保证书内容的有效性和款项金额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对**书要求金水公司提交财务明细并进行司法审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李 宁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