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65521190。
法定代表人:王宗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艳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巍巍,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
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
复议申请人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因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口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水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河口区法院已受理,案号(2021)鲁0503执1270号,河口区法院受理立案、执行行为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鲁05民终1635号二审终审判决,于次日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河口区法院作出的(2020)鲁050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生效。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即从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23日为法定的履行期。被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9日即法定履行期内根据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消灭。河口区法院曾在2021年10月12日受理过***对金水公司的强制执行一案,金水公司向河口区法院提交了《请法院立即停止、纠正违法立案、执行行为的申请书》、《解除冻结措施的申请书》及《履行债务证明书》等相关金水公司已履行债务的证据、二审判决送达时间的证据,河口区法院依法作出(2021)鲁0503执1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现河口区法院在收到金水公司已履行涉案债务材料的情况下,再次受理***的执行申请,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河口区法院的受理立案行为严重违法。河口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及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第14条,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执行申请。现金水公司已在法定履行期内依法履行了涉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河口区法院应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河口区法院经审查查明,***与金水公司、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口区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0)鲁050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金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36826.89元;二、被告金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83682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98元,由原告***负担5256.49元,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4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金水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做出(2021)鲁05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8元,由上诉人金水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金水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于2021年11月3日向河口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口区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金水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口区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保全冻结金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东城胶州路支行1615××××0983账户的存款4330057元。并按期向金水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金水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予以签收。
河口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系执行行为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河口区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对金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东城胶州路支行1615××××0983账户的存款4330057元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河口区法院的保全行为并未存在违法的情形。关于河口区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该款项的问题,金水公司是在2021年4月19日对河口区法院冻结裁定书予以签收,明知该款项早已被河口区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又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其既未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告知债权早已被河口区法院冻结,又擅自按照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的债权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履行给付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金水公司应明确告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河口区法院(2020)鲁050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且(2020)鲁0503民初8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债权早已冻结,然后由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河口区法院发出执行裁定才行,而不是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金水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金水公司向***的债权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履行给付义务。以上结果的出现均是金水公司自身过错造成的,其应自身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金水公司认为河口区法院的受理立案行为违法,相关执行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河口区法院作出(2021)鲁05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金水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金水公司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已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债权已经消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及参照《山东省高院—执行到期债权专题》第14条第2款规定,应当依法裁定对***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即法定履行期内根据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的债权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复议申请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债权已消灭。河口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0503执12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债权已不存在。二、复议申请人在法定履行期内按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与河口区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并不存在冲突,符合法律规定。在复议申请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河口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复议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330057元,并非冻结了债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保全措施,目的是预防生效判决得不到履行。因此,河口区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与河口区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并不存在冲突,符合法律规定。三、复议申请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不属于执行程序,依法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河口区法院认定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当向河口区法院发出执行裁定,而不是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已告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况,并在法定履行期内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给付义务,也并未损害***的利益,复议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五、复议申请人已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而复议申请人已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的执行申请。六、复议申请人已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河口区法院应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综上,河口区法院的受理立案行为及执行行为违法,该院作出的(2021)鲁05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21)鲁05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改裁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等相关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2021年10月15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对(2020)鲁0591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0591执1660号,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张建设、王效华、刘义臣、***、缪春峰、王天平、孙华海、东营市中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营市力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饶御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案件执行过程中,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向金水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金水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履行对***的到期债务4112225.8元,不得向***清偿。金水公司收到后,于当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支付了通知要求履行的款项。
2021年10月26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金水公司到期债务4112225.8元的执行,将上述4112225.8元返还金水公司,由河口区法院进行执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鲁059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2021)鲁05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执异64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1.广饶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荣梅诉王效华、王天平、***、张永祥、东营市力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鲁0523民初3183号】中,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向河口区法院送达了冻结***的债权85万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向金水公司退还了案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河口区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河口区法院在审理***与金水公司、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12日保全冻结金水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东城胶州路支行1615××××0983账户的存款4330057元,并向金水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广饶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荣梅诉王效华、王天平、***、张永祥、东营市力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向河口区法院送达了冻结***的债权85万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向金水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金水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履行对***的到期债务4112225.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金水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河口区法院、广饶县人民法院均有冻结措施,且金水公司对河口区法院的冻结措施是明知的,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金水公司没有向开发区法院说明河口区法院保全冻结的情况,亦未提出异议,而是自动履行了债权,在河口区法院已冻结金水公司银行存款情况下,金水公司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向第三人履行,未经保全法院许可,其行为对其自身造成了不利后果,亦扰乱了该案的执行和清偿顺序。
依照法律规定,对***案款的执行应依法按照强制措施的采取顺序时间进行处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在河口区法院之后,因此河口区法院受理***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且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将金水公司向其履行的款项退回,因此金水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河口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庆忠
审 判 员 张洪江
审 判 员 宋 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诗佳
书 记 员 陈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