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2民初89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655211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黄河十二路豪德贸易广场3005号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TL11H12。 法定代表人名称:***,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农,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营市利津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分公司、金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农、***为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金水公司滨州分公司、金水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9440元,被告***、**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原告经被告***介绍为被告金水公司滨州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北镇办事处二标段雨污分流改造项目供应沙子、水泥等货物,原告所供货物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由当时的项目经理**农或者监理***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共向该项目供货累计39440元,项目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只是甲方一个工程监理,情况比较紧急,我出于好心找原告送的沙子,不应该向我要。 被告金水公司、金水公司滨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2021年3月12日,答辩人中标“居住小区内雨污分流改造项目(北镇××段××”项目并与滨州市滨城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同时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承接该工程后,答辩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工程管理费为分包工程总价款的9%,目前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答辩人也已按照约定向***一方结算完成。2.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分包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包工包料,其是否向原告采购沙子水泥,采购数量及采购单价等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采购协议。即便原告所述采购事项属实,其也是与***达成的采购协议,***作为中间人对涉案买卖合同作出担保,原告证据材料中也并未有答辩人签章确认,***与***的买卖行为也未得到答辩人的有效授权、事后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系其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或职务行为,因此涉案***与***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仅在原告与***及***之间产生拘束,合同的相对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农辩称,针对***沙子款这个事,我跟***不认识,***在***处赊的沙子、水泥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承认,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其他的与公司答辩一致。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述买卖为***个人行为,并非用于涉案工程,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2021年滨城区小区内雨污分流工程支付审计表,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载有***签字的1440元销货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原告经被告***介绍为居住小区内雨污分流改造项目(北镇××段工程供应沙子、水泥等货物,***系该工程项目派驻的监理人员。 自2021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陆续为涉案工程供货共计38000元,该工程现场工作人员李文彬、***及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之后,原告在追要货款时找到***,***在涉案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涉案居住小区内雨污分流改造项目(北镇××段工程由被告金水公司中标并承包施工,被告**农系金水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居住小区内雨污分流改造项目(北镇××段工程供应沙子、水泥等货物,该工程系由被告金水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金水公司,金水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水滨州分公司、**农、***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为涉案工程供应货款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金水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金水公司辩称,已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金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将涉案工程分包于***,原告所供沙石料用于涉案工程,故原告向金水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水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