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2民初854号 原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655211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392328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彬,男,194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9108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物流有限公司、***、**彬、**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与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彬、**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金水公司代偿款借款本息4389304.79元及利息(以438930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公司对***的上述第二项责任及***的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的上述第二项责任及***的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彬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的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作为担保人就第一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按四分之一份额分别向金水公司支付1097326.20元及利息(以1097326.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彬、**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公司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下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从**农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固定年利率5.22%,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9日。同日,金水公司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水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金水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代**公司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4389304.79元。根据法律规定,金水公司有权向**公司追偿,**公司应向金水公司支付代偿款项4389304.79元及利息。***、***、***作为**公司的发起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即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在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将股权进行转让,**公司、***、**彬作为受让人对上述股权存在虚假出资即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应当知道,依法应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连带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金水公司有权向***、***在其未履行担保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作为担保人就分别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按四分之一份额应向金水公司支付1097326.20元及利息。综上,金水公司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金水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并非本案担保的贷款,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一、金水公司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系基于民间借贷中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的,***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并非合同一方主体,因此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非**公司股东,假使借款人存在资不抵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也因为股东资格丧失,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身份;***曾系**公司股东,但已实缴出资,且于2014年1月15日将自己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的变更手续,至此***不再是**公司股东,因此**公司的欠款与***无关。二、金水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水公司请求***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只有30%的股份,已经实际缴纳出资额150万元,并交存在**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也未在出资后抽抽逃出资;且***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在**公司的权利义务自动失效,若发生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现有证据及事实情况可知,***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已经完成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完成后从未抽逃出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对股权进行转让,约定了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股东资格变更及股权转让情况,均进行工商备案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承担股东未出资的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三、***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时,***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金水公司提供保证系基于对**公司及其股东的信赖,与***无关。综上所述,金水公司起诉***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给***造成成经济和名誉损失,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后驳回金水公司对***的起诉。 ***辩称,一、***不是**公司真实股东,系***借用***的名义出资,***未参与公司设立及经营,在公司成立时,***实缴的出资;公司成立后,***也未抽逃出资,因此金水公司无权基于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向***主张赔偿责任。二、金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该法律规定,金水公司仅能向**公司追偿,无权向***追偿,综上所述应当驳回金水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因金水公司偿还贷款非案涉贷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不存在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情况,因此也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彬、**公司辩称,**彬和**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情况,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17日,**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从**农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固定年利率5.2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9日,实际付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保证人金水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银行东城支行老字2019年第159-1、159-2号保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20年10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由**公司加盖印章,***签名并按指印。 2019年10月17日,保证人***、***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农商行对**公司主债权借款本金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10月17日,金水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水公司、***为**农商行对**公司的主债权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9年10月17日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21年9月30日,金水公司向**农商行转款4389304.79元,用以偿还**公司案涉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89304.79元。 另查明,**公司于2011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出资250万元,实缴出资25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50万元,实缴出资15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出资变更为:**公司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80%,***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2018年2月5日,**公司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出资变为由***出资500万元,持股100%,***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10日,***将股权转让给***200万元,转让给**彬300万元,***退出,不再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庭审中,金水公司申请出示本院调取的**公司在山东**胜利农村合作××路分理处(现更名为:**××路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尾号00825)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银行流水、**公司在**××路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尾号00832)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证明2011年5月11日,股东***、***、***分别转入**公司在**农商行设立的尾号0825账户1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2011年5月16日,该500万元注册资本转入**公司在**农商行设立的尾号0832账户,尾号0825验资账户销户;500万元注册资本转入**公司尾号0832账户后,在**公司成立后仅6个月的时间,该500万元注册资本分别以工程款、劳务费、转账支取、材料费等名义全部转出,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金水公司提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委托代理人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两公司系关联企业,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公路工程、桥梁工程等,***系**公司员工;**公司的经营场所是租赁而来,其名下并未形成任何固定资产。 金水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企业变更情况,证明:1、***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公司未支付对价不符合常理,能印证涉案250万元股权存在虚假出资即未出资或抽逃出资;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对其受让的***的250万元股权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应当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公司的股权150万元转让给**公司,**公司应一次性150万元,但**公司未支付150万元的对价不符合常理,也能印证涉案150万元股权存在虚假出资即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应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将其在**公司80%的股权400万元转让给***,***应一次性支付400万元,***未支付400万元的对价,不合常理,印证其受让的400万元股权存在虚假出资即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400万元股权是从***、***处受让而来,而***、***与***均是**公司的发起股东,因此,***对其受让的400万元股权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应当知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其应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2020年7月29日,***与***、**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彬,***、**彬应支付对价,但两人未支付对价,不合常理,印证涉案的500万元股权存在虚假出资即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500万元股权有400万元股权从***、***处受让而来,有100万元是***作为发起股东原始持股,故***与***均是**公司发起股东,***对其受让的200万元股权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应当知道,其应另行对其受让的200万元股权未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彬未支付对价,其也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虚假出资即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应对该300万元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金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金水公司的证明目的,**公司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经营范围涉及了搬运、装卸、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等业务,其交易均是正常交易,不存在转移出资的情况,关于股权转让均是合法形式进行的,股权价格是市场决定的,金水公司所说要支付出资额的对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金水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能说明***已完成出资,银行流水也与***无关,***已完成出资,其对股权进行了转让。***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证据能证明**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银行交易明细看出,**公司资金支出均是用于正当经营,不能证明抽逃出资,以上证据中***的签名均是代***持股以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对内容不清楚。 **公司在庭审中提供验资报告1份,证明***、***、***出资真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彬、**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主张系代***持股,***庭审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金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向**农商行借款400万的事实;保证人***、***,保证人金水公司、***分别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金水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389304.79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水公司请求**公司偿还代偿款借款本息4389304.79元及利息(以438930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水公司请求判令***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请求判决**公司对***、***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彬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金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金水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水公司请求***、***作为担保人就第一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按四分之一份额分别向金水公司支付1097326.20元及利息(以1097326.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金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389304.79元及利息(以438930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各清偿原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97326.20元及利息(以1097326.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14元,减半收取20957元,由被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39.25元,被告**物流有限公司另行负担1571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韩受朋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