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9229号
原告:***,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之夫,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勇,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炜,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
第三人: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52号铭昊大厦1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8939453U。
法定代表人:郑宏伟,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白炜,第三人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沈小勇,第三人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白炜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判决被告白炜返还股权转让价款142800元。三、判决第三人与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的股权、章程变更登记。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委托的重庆多才广告公司,与被告和案外人白帆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被告在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被告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案外人白帆持有该公司49%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共计28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100000元,被告代理人在沙坪坝区工商部门完成股东、法定代表人、章程修改等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00000元。到建委完成该公司两个资质书变更法人事宜后一个工作日内再支付70000元。协助将该公司迁出沙坪坝区、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将该公司工商、税务、两资质书迁入云阳县并在云阳县建委完成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宜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被告、案外人白帆及其代理人此前曾反复保证该公司无任何对外债务,协议特别约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前无债权债务。协议签订次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白帆再次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章程修改等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8月24日,原告将该公司注册地迁入重庆市云阳县。2016年12月13日,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7月,原告接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电话,称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欠材料款,被他人起诉至该院。原告后向该院了解,除法院电话通知的案件外,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即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之前,即被他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现该案已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13000000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得知以上情况后,立即与被告、案外人白帆联系,但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向原告保证该公司不存在债务,其行为构成了欺诈,也导致该公司现因巨额债务无法开展正常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白炜未作答辩。
第三人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白炜身份信息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第三人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及更名前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
证据四、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现名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三份,拟证明:1、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0000000元,公司股东为白炜、白帆两人,两人股权比例为51%、49%;2、2016年6月20日,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同意将白炜、白帆所持有的股份分别以142800元、137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并委托陈莎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股东决定,将公司变更为由***一人作为股东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4、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注册资本总额10%的股权零转让何娅,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5、2016年12月12日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更名为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6、2017年11月13日,何娅将受让的股权10%返还***,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五、2016年6月19日***与白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白炜、白帆给陈莎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通过代理人重庆多才广告公司,白炜、白帆通过代理人重庆骏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陈莎莎,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受让白炜、白帆两人所持有的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为280000元;3、白炜、白帆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中告知所转让的公司在2016年6月19日前无债权债务。4、股权转让价款共计280000元,分四期支付完毕。5、白炜、白帆在授权委托书第五条再次承诺,所转让公司无债权债务,无在建项目,税务已经清算完成。
证据六:***与白炜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白炜、白帆认可此前陈莎莎作为代理人代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第一条第4项中,两人再次承诺所转让股权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证据七: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重庆多才广告公司收据四份,拟证明:1、***之夫周兵通过银行转账向中介重庆多才广告公司指定的罗世华账户转账支付了转让价款280000元。2、重庆多才广告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周兵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0000元。
证据八、(2016)渝0120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判决书送达公告,拟证明:2016年5月16日,宋开维以民间借贷起诉白炜、戴娟、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后法院判决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对13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该公司在***受让前存在巨额债务。
重庆多才广告公司证实材料及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1、***在股权转让商洽、签订协议时,均要求所收购公司不得存在债务纠纷,白炜、白帆两人也承诺无债权债务纠纷,结合其它证据材料,证明两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公司存在债务的事实。
证据十: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受让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股权后,曾将公司10%股权转让给何娅代为持有,后何娅将代持的股权退还给了***。
证据十一:(2018)渝0106民初76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本次起诉前,曾以白炜、白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在2018年6月1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
第三人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9日,案外人陈莎莎以被告白炜(甲方)、白帆(乙方)名义与原告***(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白炜将其持有的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白帆将其持有的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和转让给原告***,价款共计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阶段银行转账,由原告***或***代理人支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转让方代理人陈莎莎代为收取转让费。第二条第3款约定支付期限:第一阶段股权转让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第二阶段股权转让费,在转让方代理人至沙坪坝区工商部门办理完成伟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章程修改等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第三阶段股权转让费,在转让方代理人至建委完成伟创公司持有的两个资质书(名称: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叁级资质书、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贰级和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资质书)变更法人事宜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人民币70000元,第四阶段股权转让费,转让方代理人协助办理伟创公司地址跨区变更事宜,主要负责伟创公司及两资质书迁出沙坪坝区事宜,以沙坪坝区工商部门出企业迁出函为准,丙方及丙方代理人自行负责伟创工商、税务和两资质书迁入云阳县事宜。在丙方及丙方代理人完成伟创公司地址跨区变更后,转让方代理人至云阳县建委完成伟创公司生产许可证办理的相关事宜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人民币1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和丙方代理人支付第一阶段股权转让费后,转让方代理人立即按本协议第二条第3点约定依法办理各阶段相应事宜,丙方和丙方代理人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具体各阶段手续费用均由丙方承担,在支付各阶段股权转让费时一并支付给转让方代理人。五、风险告知因丙方强烈要求伟创公司及两资质书必须迁入云阳县,转让方及转让方代理人明确告知丙方及丙方代理人,伟创公司及两资质书迁出现有辖区(沙坪坝区)可能出现无法迁入云阳县或无法迁回沙坪坝区的风险,因此转让方只负责办理伟创公司及两资质书的迁出沙坪坝区相关事宜,且转让方并未收取协助办理迁出辖区的费用。丙方及丙方代理人自行办理伟创公司和两资质书迁入云阳县相关事宜,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同时丙方及丙方代理人不得以伟创公司及两资质书无法迁入云阳县或无法迁回沙坪坝区等情形拒不支付股权转让费,或要求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见本协议第八条。六、甲、乙保证向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和诉讼。同时,协议各方一致确认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前无债权债务,如果以后出现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情形,丙方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可向甲方和乙方进行追偿。
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白炜、白帆签署“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1、同意白炜将其持有的占本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1%的股权,股金为510万元,转让给***,转让金额为14.28万元,***在承担股份的同时承担与股份相应的债权债务;同意白帆将其持有的占本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9%的股权,股金为490万元,转让给***,转让金额为13.72万元,***在承担股份的同时承担与股份相应的债权债务。2、同意白炜、白帆退出股东会。3、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4、同意免去白炜的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白帆监事职务,解聘白炜经理职务。5、委派陈莎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2016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白炜(甲方)签订《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142800元,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协议签订后,双方提交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类型为***任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将10%股权转让给何娅,2016年12月,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1月,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为***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7月,原告接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电话,得知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欠材料款,被他人起诉至该院。(2016)渝0120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宋开维诉白炜、戴娟及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该审理认定:“2013年9月12日,以原告(宋开维)为甲方,被告白炜、戴娟为乙方,被告伟创公司为担保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且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向乙方出借借款共计1300万元,利息按月息3.5%计付,并对借款清偿期限及担保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并判决“一、被告白炜、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开维归还借款13000000元,且二被告并应从……向原告计付利息。二、被告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白炜、戴娟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告送达。
另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原告委托周兵向其委托的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共计330000元。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2016年5、6月份左右,我公司经与***的丈夫周兵联系,为***收购公司股权提供中介服务。后经我公司与重庆骏业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陈莎莎联系,确定收购重庆伟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权的为该公司股东白炜、白帆两人。***、周兵在委托我公司收购股权过程中,专门提出所收购的公司在外面不能有债务等纠纷。我公司在与对方联系时,也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白炜、白帆两人均承诺转让前该公司对外不存在债务。在双方2016年6月19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中又专门对转让前无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转让后,***与我公司联系,称受让公司股权后,发现该公司存在债务并被他人起诉到法院”。
另,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以罗世华名义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罗世华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担任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间,***丈夫周兵分几次向罗世华转款330000元,其中股权转让款280000元,中介费50000元,股权转让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白炜、白帆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272000元。
原告举示的转账凭证显示,罗世华2016年6月转账给陈莎莎的款项共计为16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付款系白炜、白帆的款项共同支付,因两案已分别起诉,法庭可按两案的被告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来确认被告应返还的款项。
本案起诉前,原告曾以白炜、白帆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被告白炜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误导对方基于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签订合同应为民事欺诈行为。本案中,从2016年6月19日陈莎莎代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约定:“六、甲、乙保证向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和诉讼。同时,协议各方一致确认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前无债权债务”,与2016年6月20日《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及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可以证明在受让股权的过程中,原告曾明确表示转让前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存在对外债务;而且,原告受让的虽为股权,但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债权债务状况与该股权价值紧密相关,被告有义务将公司经营的真实状况、涉及重大债务的情况告知原告。否则,应视为被告存在欺诈。从2016年6月19日陈莎莎代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与2016年6月20日白炜本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具有一致性,及股东会决议中明确提到委托陈莎莎办理变更手续、重庆多才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综合判断,可以认定陈莎莎系被告白炜转让股权过程中代理被告处理转让事务的代理人,其从事的行为可以推定系被告的行为,其收款应视为被告的收款。
因现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即为被告白炜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债务金额巨大,而股权转让过程中,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曾将该事项告知原告,因该债务的存在足以影响原告是否愿意受让公司股权,被告隐瞒该事项,导致原告愿意与被告签订合同受让股权,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得知上述事项后,有权在其知道该事项一年内申请法院对双方的合同予以撤销。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被告、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后的股权、章程变更登记。
合同撤销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因此支付的价款。因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向白炜、白帆共同支付了160000元,根据股权比例,本院确认支付给白炜的款项为160000元*51%即81600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被告白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白炜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白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81600元。
被告白炜、第三人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第一项合同撤销后的股权、章程变更登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白炜负担184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燕
审 判 员  郝爽
人民陪审员  卓灿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