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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白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20民初7859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66号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59877157K。
法定代表人:江朝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炜,男,生于1962年7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52号铭昊大厦176,组织机构代码688939453。
法定代表人:白炜,董事长。
被告:戴娟,女,生于1983年5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白帆,男,生于1986年6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封文萍,女,生于1964年2月2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生于1963年4月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炜、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戴娟、白帆、封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开具缴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箴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