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20民初342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炜,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戴娟,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新桥3号第三层,注册号91500106688939453U。
法定代表人:白炜。
原告***诉被告白炜、戴娟及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伟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炜、戴娟及伟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炜、戴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伟创公司对被告白炜、戴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判决后由法院予以退还。事实和理由:被告白炜和被告戴娟于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1月2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又于2013年9月12日和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以上协议均未能履行,被告伟创公司为借款作出担保,现期限届满,被告白炜、戴娟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并未归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白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戴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伟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炜、戴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戴娟打款共计300万元。2011年9月12日,被告白炜、戴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如数归还。此据。借款人:白炜、戴娟,身份证:XXX,担保人:杨希永,2011.9.12,封文萍,2011年9月12日”。
还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伟创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正),月息3.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本借款汇入戴娟农商行卡上,卡为:XXX,本借款由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借贷,由白炜、戴娟、杨希永对本借款的偿还能力担保,如伟创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则由以上三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人: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担保人:白炜,XXX,担保人:戴娟,担保人:杨希永,。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借条利息约定为月息3.5%实际履行为月息3%,借条为被告白炜书写出具的,借款人处加盖有伟创公司的印章,戴娟的签名捺印系本人所为。且同日,案外人万东勇代原告***向被告戴娟交付了借款150万元。
还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白炜、戴娟作为借款人,被告伟创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600万元(陆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5%。此据。借款人:白炜、戴娟,担保人: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且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戴娟交付了借款共计600万元。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借条约定的利息为3.5%实际履行为月息3%,借款人处的签名捺印系****本人所为,日期原写作2012年1月5日,但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4日,更正处捺印书写系白炜本人所为。
还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白炜、戴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且该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还款时间及利息参照借款协议。借款人:白炜、戴娟,2012年1月14日。担保人: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且,2012年1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戴娟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该张借条还附有借款协议,签了还款协议所以借款协议没用了,利息也实际按月息3%支付。
还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白炜、戴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且该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并定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月息3.5%),此据。借款人:白炜、戴娟,2012.1.21”。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笔50万元的借款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的被告白炜,且利息约定为月息3.5%实际履行的月息为3%。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白炜、戴娟为乙方,被告伟创公司为担保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向乙方出借借款共计1300万元,利息按月息3.5%计付,并对借款清偿期限及担保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以原告方为甲方,被告白炜、戴娟为乙方,被告伟创公司为担保方,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向乙方出借借款共计1300万元,利息按月息3.5%计付,并约定乙方应于协议书签订后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拖欠的借款和利息,利随本清,以及该协议担保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对此,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2013年9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归还过本金。所以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
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原告与被告白炜系朋友关系,当时白炜的伟创公司在璧山承建了公租房等两个项目,需要资金购买材料,原告是租赁站业主,平时资金比较充裕,所以多次借款给****等,五张借条共计1300万元。同时,原告并称,五张借条有些过期了或担保期过了,所以原被告以《还款协议书》的方式对之前五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认,《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三被告也并未按协议履行归还过借款,只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对私客户对账单、说明以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举示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对私客户对账单、说明以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白炜、戴娟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立,被告白炜、戴娟在本案中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炜、戴娟共同偿还借款1300万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白炜、戴娟未按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相关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等,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相关陈述,被告白炜、戴娟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
另,被告伟创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作为担保方签章,且该协议书中约定担保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伟创公司对被告白炜、戴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内,故被告伟创公司应对被告白炜、戴娟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炜、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00元,且二被告并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被告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白炜、戴娟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以上合计104800元,由被告白炜、戴娟及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限三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谢晓静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