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235民初4359号
原告:***,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白炜,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白帆,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52号铭昊大厦1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8939453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何文霞与被告**、白帆、第三人重庆北威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何文霞诉称:一、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原告与二被告于次日分别签订的重庆伟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判决被告白炜返还股权转让款14.28万元,被告白帆返还股权转让款13.72万元;三、判决第三人与二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的股权、章程变更登记;四、判决被告白炜、白帆分别赔偿原告损失4.08万元、3.92万元。
被告白炜、白帆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有权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关于管辖的上述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故约定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在开庭前发现本案对管辖有约定且有效,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法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