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亦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盛亦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锦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民辖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关王庙工业园创业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林赞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锦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锦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3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途径: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此,双方明确选择了按第一种方式解决(双方并没有约定按第二种方式解决或按任一种方式解决),故本案应当提交仲裁委仲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仲裁管辖与法院管辖同时无效),按照法定管辖,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省锦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内容为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发的正阳县福安家园小区的地下室进行人防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也约定了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即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上诉人一方面认为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另一方面又认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相互矛盾。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的约定仲裁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即表明也不认可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提交仲裁,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陈述的事实理由,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途径: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意思表示不明确,未在仲裁和诉讼这两种相互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中作出明确的、排他性的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故上诉人关于仲裁有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当事人之间也未明确选择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亦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上诉人,故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也即上诉人所在地。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选择了诉讼管辖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35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