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45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生,住洛阳高新开发区。 原告: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华夏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负责设备维修。2019年7月,因停产被迫放假、待工。2020年10月,原告回去上班,被告拟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原告不同意。在双方协商期间,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予以开除。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停产、放假前的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962元。 被告辩称,(一)公司因环保改造,于2019年7月22日和10月24日两次停产放假。因复工需求,公司多次向原告提供的电子邮箱发出复工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并未按要求复工,正常打卡上班。根据公司规章及内部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予以解聘。原告知悉该规定,并签有承诺函,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复工,属于旷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到被告处设备维修工作,双方最后一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在2017年8月12日,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8月11日。2019年7月22日,被告通知因环保设备陈旧,国家环保政策的要求,对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决定停产放假。放假时间暂定自2019年7月26日至10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通知,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继续放假。放假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恢复正常生产。2020年9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于次日报到复工。原告未按要求在9月28日报到,被告于当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于次日报到复工。原告于9月29日告知被告自己在外地,需要请假3天。被告批准,并告知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报到复工。2020年10月12日,原告报到后,认为公司不具备复工条件,不同意转岗,拒绝复工,遂即离开了公司。10月13日和14日,原告都未能按时正常上班。之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083元。2021年6月16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4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奖励和处罚管理规定》所附《违纪违规行为及处理》第30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当月累计旷工超过五天的,处理方式为解聘。《考勤管理规定》第6.4.6条规定,当月累计旷工超过三天的,按照《奖励和处罚管理规定》予以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知悉上述规定,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有权决定是否复工。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但原告在报到后,自认为不具备复工条件,连续三天拒绝正常上班,属于旷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有关变更工作岗位和降低工资待遇的诉称,并无直接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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