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与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279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10月0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洛阳百脑汇科技广场。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品缔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夏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力人才公司)、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0年11月16日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认仲案字[2020]第2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人力人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57879.16元;2、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57879.16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洛阳人力人才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洛阳市高新区华夏路8号洛阳**公司,从事丝网印刷操作工工作,负责人兰琴。到期后再次续签两次为期2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9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前洛阳人力人才公司没有通知原告是否续签合同,更未就不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进行协商。2020年4月14日,被告洛阳人力人才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洛阳人力人才公司不愿意续签,也不愿意给与经济补偿,而是要求原告***与洛阳人力公司解除合同后,再与用工单位洛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才能继续上班。洛阳人力人才公司恶意磋商,试图规避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导致协议没有结果,故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229号仲裁裁决,××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为依据,推测出洛阳人力公司到期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终止,是适用主体错误,是对该规定的错读,***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人力人才公司辩称,1、洛阳人力人才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到期,因疫情管控原因,双方推迟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2020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原告与洛阳人力人才公司、洛阳**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因原告强烈要求继续在洛阳**公司上班,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继续在洛阳**公司工作。洛阳**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电话通知原告5月19日到公司办理复工手续。当天原告同意继续上班后,提出因个人原因需请假休息,并按照洛阳**公司的请假流程提交了请假申请。洛阳**公司本着以人为本为员工考虑的角度同意了原告的请假申请,请假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6日,原告未按时到**公司上班,由洛阳**公司和洛阳人力人才公司通过企业微信、邮箱、电话及短信等形式向原告告知违反公司规定没有来上班视为旷工一天。随后2020年5月27日到2020年5月29日连续4天都通过以上方式告知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2、鉴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洛阳人力人才公司通知原告在2020年6月2日之前来公司办理因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包括失业手续),并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原告始终没有前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综上所述,因原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公司辩称,1、原告系洛阳人力人才公司派遣至洛阳**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洛阳**公司为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洛阳人力人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到期。2020年4月20日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期间,因原告强烈要求继续在洛阳**公司工作,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继续在洛阳**工作,原告撤诉。后2019年5月15日**复工后,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回到洛阳**公司办理复工手续,2020年5月19日原告同意继续上班后,但因其家庭原因需要请假休息,并向公司请假,经洛阳**公司批准,请假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6日,原告未按时到公司上班,且5月26、27、28日洛阳**公司连续三天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至今仍未到洛阳**公司上班。按照洛阳**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无故旷工超过三天,**公司不应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劳动法第85条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其适用依据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费、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等;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况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本案原告的争议并未经劳动部门同意,而是直接仲裁,所以加付赔偿金的条件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自2014年3月18日起,被告洛阳人力人才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10-2020年3月9日。该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第一条乙方作为甲方的派遣人员派往洛阳**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乙方同意到用工单位(洛阳**公司)工作,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在洛阳**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在本合同期限内非因乙方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甲方另行给乙方安排用工单位和岗位,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7月1日,被告洛阳人力人才公司(甲方)与被告洛阳**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外包协议书》,协议载明:“一、总则。本协议及附件所称外包员工是指:由乙方自行选定或招聘,经甲乙双方签订《服务外包协议》或协议附件,在乙方工作的人员。二、外包岗位及期限。发包期限为自2019年7月1日起2021年6月30日止。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负责与外包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负责外包员工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障及相关劳动事务管理工作。甲方不得克扣由乙方支付的外包员工的工资和应得收入,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外包员工的报酬后两个工作日内打入外包员工的个人账户。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外包员工劳动合同到期乙方需要继续使用的,乙方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积极协助甲方与外包员工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按与外包员工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乙方使用的外包员工,外包期限应至少为两年以上(含两年)。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退回被发包员工或让被发包员工待工,若产生退工或待工,乙方应当向被发包员工支付按照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后洛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向甲方支付应发给被发包员工的工资、社保费用、甲方的外包服务费,直至本协议期满。乙方停止使用(包括退回、待工)外包员工后,依照劳动法规所产生的经济补偿、赔偿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四约定的使用期限期满,乙方不再使用的外包员工,经济补偿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外包员工办完离职手续后七天内将补偿金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补偿金后于三日内将补偿金及时发放给外包员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各条款的,乙方不得退回被发包的员工。” 2019年7月5日,洛阳市环境监察支队作出《关于查处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涉嫌环境违法问题的监察通知》,要求被告洛阳**公司对查实的环境问题进行整改。2019年7月22日,被告洛阳**公司发布《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洛尚管[2019]014号公司停产放假通知书》,载明:“一、放假时间暂定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根据环保改造工作的进度适时调整放假时间。公司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人员放假,公司复工以书面通知为准。二、放假期间的待遇:放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律执行、放假期间奖金及相关津贴停止发放。放假期间员工社保、公积金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四、员工管理:员工应根据公司通知要求定期到公司签到。无法签到者应通知所属部门主管,否则将视同旷工,停止发放工资及生活费。部门在接到公司通知后,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复工,通知员工返岗。若无充分理由且3天内未返岗者视为旷工离职。”同日,被告洛阳**公司向原告发送《停产放假通知函》,载明:“停产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放假员工按本人固定工资发放;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按洛阳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第三个工资支付周期,按洛阳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第四个工资支付周期,按洛阳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生活费。”2019年10月24日,被告洛阳**公司发布《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洛尚管[2019]022号公司停产放假通知》,载明:“暂定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继续放假。”其余内容同[2019]014号公司停产放假通知书。2019年10月25日洛阳**公司向原告发送《停产放假通知函》,载明:“放假期间,相关薪资福利待遇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按洛阳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 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人力人才公司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力人才公司未通知原告续签合同。2020年4月14日,洛阳**公司与洛阳人力人才公司提前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当日,被告洛阳人力人才公司要求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告知因其与被告**公司外包服务协议终止,无法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当天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撤回了仲裁申请。2020年5月19日,被告洛阳人力人才公司再次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与被告洛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最终拒绝签字。 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向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高新劳认仲案字[2020]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可证明,其与被告洛阳人力人才公司已连续订立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洛阳人力人才公司在与原告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2020年4月14日,被告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却要求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与原告在2020年4月20日申请的仲裁中,与原告就到洛阳**公司继续上班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原告在2020年5月19日请假,请假到期后旷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因此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但就上述事实二被告均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金的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赔偿金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被告洛阳**公司的停工停产状况非原告过错导致,本案若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所发放的停产期间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赔偿金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这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47.59元(应发工资2018年8月5048.6元、2018年9月应发工资5725.89元、2018年10月2773.29元、2018年11月4874.97元、2018年12月4199.26元、2019年1月5494.56、2019年2月6002.74元、2019年3月6656.68元、2019年4月4582.78元、2019年5月4081.7元、2019年6月4384.48元、2019年7月3146.18元),赔偿金为6年×4747.59元×2倍=56971.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违法问题受到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因此其主张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洛阳**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没有义务与原告续签合同,其对被告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就劳动仲裁裁决主文中的一、二条内容提出诉讼,对该仲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法应当由被告洛阳人力人才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被告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被告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6971.1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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