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华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光易佳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洛轴建设路小区(东区)1号楼3***22层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洛阳光易佳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易佳电公司)、***、偃师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国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数额,改判增加239310.41元,并判决**公司、光易佳电公司对上述增加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全部损失(100%);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一、三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故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1.***受伤并非是在救工友(触电)时被电击伤,而是在正常履行工作时(途中),被地上的扁铁绊倒而触电受伤。施工现场金属随意放置、管理混乱等均是被上诉人未尽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造成,上诉人本身不存在过错。2.根据建设单位偃师国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庭审中偃师国资公司、**公司、光易佳电公司的陈述、自认,**公司存在以下过错:(1.)违反合同约定且未取得发包方同意违法转包;(2)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光易佳电公司;(3)**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与保障义务。光易佳电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存在过错。故三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三被上诉人应当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二、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错误。从2020年8月16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有两个女儿,长女14岁,次女9岁,父亲66岁,母亲67岁,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生活费10985.7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6616.2元。 **公司答辩称,***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原因与其在仲裁及一审时自认的受伤原因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在一审民事起诉状、偃师市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的自述可得知,***自认是为救助工友而触电被击伤,是因其不当救助行为遭受电击,并非在从事安装工作时受到的损害;而在上诉状中***改称是在正常履行工作时被地上的扁铁绊倒触电受伤。1.从一审庭审中***的自述可得知,其在明知自己无特种作业操作许可证以及电工证,也不具备相关从事安装太阳能的工作资质的前提下,接受***的雇佣从事安装接地工作,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从一审庭审中光易佳电公司以及***的自述可知,***及被救助人***在工地上从事的工作是不带电进行接地线的焊接,意外发生原因是由于***在楼顶想把钢筋伸到地下的地面,结果钢筋错搭在了施工墙外的输送电线上发生触电,***前往营救被电击伤。2.***是因救人受到损害,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所受到的损害与其本身不当救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是导致自身损害的最主要原因,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受益人应承担小部分责任。3.***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公司只是将安装工程分包给的光易佳电公司,并没有整体转包,光易佳电公司具有光伏设备安装的资质,**公司的分包行为并不违法,仅仅只是违约,与***被电击伤无因果关系。4.光易佳电公司承接安装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的安装队伍,该行为**公司不知情也不可能会知情,同时**公司也不允许光易佳电公司再转包。在***受伤后也一直是光易佳电公司的负责人与其协商。从劳务关系上来看,***也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所以无论从一般侵权责任还是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受伤都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光易佳电公司答辩称,同意**公司答辩意见。被救助人***也应承担责任。 偃师国资公司述称,偃师国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未答辩。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4月15日偃师国资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EPC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建设光伏扶贫发电项目,除偃师国资公司书面同意外,**公司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应履行的合同义务。2017年5月9日**公司与光易佳电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光易佳电公司对光伏电站进行施工建设,严格杜绝安全事故,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所引起之全部责任。履行合同时,**公司提供光伏电站全部设备组件,指导安装施工,光易佳电公司招聘职工安装电站组件,***即为光易佳电公司招聘的职工。因光易佳电公司其他职工违规操作触电,***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情况下营救触电职工造成身体损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虽值得称赞,但系自担风险的行为。一审中,***及光易佳电公司均陈述,施工现场及***的安装工作不带电。发生电击的原因是工友将钢筋搭到施工现场外的高压线上,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是意外事件。**公司没有侵害***的行为,***触电受伤结果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触电只与工友误触高压线及其自身不当救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其不当救助行为是导致损害的最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不是仅仅10%的责任。***是光易佳电公司的职工或聘用人员,对其管理使用均是光易佳电公司的权利,且**公司与光易佳电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产生安全事故由光易佳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光易佳电公司具有光伏设备集成、安装、维护资质,有安装光伏电站的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与实际不符。其次,光易佳电公司职工***、***在施工中出现的工伤事故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依据**公司与光易佳电公司的服务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公司虽没有得到偃师国资公司书面同意,但这只是对偃师国资公司的违约责任,与***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对连带责任的曲解,连带责任是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而不是违约转包。四、***的损害应由光易佳电公司承担。偃师仲裁委裁决***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自述是***叫其去干活,光易佳电公司自述是分包给了***,可见***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雇佣人员。**公司将安装组件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光易佳电公司,光易佳电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对于违法分包顶多是监管不到位,不应当与光易佳电公司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且**公司与光易佳电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由光易佳电公司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五、***的受伤与工友***的触电存在因果关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 ***答辩称,1.***在正常履行工作时被地上的扁铁绊倒触电受伤,***受伤是因施工现场区域金属随意放置、管理混乱造成,**公司负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任,其未尽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同时存在违法分包等过错行为。2.根据总承包合同,**公司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承包的工程。**公司上诉状中已明确自认其负有对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公司对出现的安全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公司称是因光易佳电公司职工违规操作、***属于光易佳电公司职工及不当救助受伤,不属实且无法律依据。4.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存在以下过错: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违法分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光易佳电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与保障责任。光易佳电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存在过错,**公司应与光易佳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程序正当,不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情况。**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存在第三人侵权存在过错,可另案另诉。 光易佳电公司答辩称,请法庭依法裁决。 偃师国资公司答辩称,偃师国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差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8306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被告偃师国资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公司(EPC承包单位、乙方)就偃师市村级光伏扶贫发电项目签订《建设工程EPC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采购内容”约定,本项目所需的勘察、设计、设备材料、运输及储存、安装、调试、培训、试验、验收、并网直至正常发电及20年售后服务等所有内容。第五条“保险”约定,货物达到交货地点之前的所有保险费用和派往甲方进行服务人员的人身险和其他有关险种,以及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九条“安全施工”约定,乙方对单位工程内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等情形,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或甲方被第三方索赔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第十七条“其它”约定,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义务。2017年5月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光易佳电公司(乙方)就洛阳市偃师市邙岭镇490.25KW光伏电站项目建设施工服务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改服务团队的成员。合同第七条2(5)约定,尊重和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监督与指挥,强化施工队伍的安全生产教育,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不乱搭乱拉电路管线,不私自安装电源插座,不强行、违章施工,严格杜绝火灾等其他安全事故的责任,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所引起至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光易佳电公司自述,因其承包的扶贫工程施工点分散,难管理,就把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自述,2017年6月12日被告***让其去工地干活,工资还未发放过。 2017年6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电击事故。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症严重,又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电击伤①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管破裂腹壁缺损;②严重烧伤Ⅲ10.9%(左下腹3%右手2%双股部5%右额部0.5%);2.创伤性休克多脏其功能衰竭急性肾损伤;3.代谢性酸中毒乳酸性酸中毒。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6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2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三次,共计住院28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光易佳电公司为原告垫付6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具器具及更换周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定所于2020年8月16日出具了*****所【2020】临鉴字第44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故导致:1)面部块状癜痕形成,累计面积达27.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利分级》5.8.2.5)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右前臂近2/3以远缺失。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6.2)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3)电击伤愈后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9.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7.1)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4)胃大部分切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4.4)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5)肠部分切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4.6)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均至出院后30~40天为宜。***肢矫形***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了德林鉴定中心【2020】肢鉴字第066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选配国产普及型右前臂肌电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0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贰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期间,**训练费用为每天200.00元(按20天计算);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使用肆年更换壹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包含后期更换训练费、住宿费、差旅费)。4.依据“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现行人均寿命为77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5.被鉴定人***,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诊断截肢时间2017年7月。配置年龄按照35周岁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装配假肢次数:(77-35)÷4=10.5(按11次计算),***装配假肢费用:(28500.00×11)+(28500.00×11×20%)=376200.00元,***初次**训练费用:200.00元×20天=4000.00元,合计费用:叁拾捌万零贰佰元整(¥380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作为申请人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8)第228号仲裁裁决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再查明,原告父亲***于1954年1月出生,***淑席于1953年10月出生,原告弟弟***现年34岁;原告与妻***育有两女,长女***于2006年1月出生,次女***于2011年4月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太阳能板安装连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从被告光易佳电公司承包太阳能安装工程,在楼顶临近电线处进行接地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被告***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且施工现场金属随意放置、管理混乱,未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施工区域金属带电,致使原告遭受电击伤害,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述因工友触高压线、其赶往营救、在营救过程中被电击伤,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高压线的危险性具有认知,其所谓的救人行为虽未被法律禁止,但是其无任何防护措施及电力工作从事经验即作出上述行为,亦存在过失,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光易佳电公司、偃师国资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偃师国资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EPC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偃师国资公司书面同意外,**公司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公司在未取得被告偃师国资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合同义务转让给被告光易佳电公司,应属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偃师国资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光易佳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又在未取得被告**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古路沟小学太阳能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公司、光易佳电公司均在未获得合同相对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最终将承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该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证据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下: 1.医疗费:514990.47元。其中住院及门诊费用463363.97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购买人血白蛋白48600元,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及病历注射明细为证,其他外购药物3026.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中皮肤大面积烧伤的事实,对于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14000元(280天×50元/天)。3.营养费:19280元。2017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2月11日共计964天,每天20元)。4.误工费:143865元。参照2019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从2017年6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8月15日共计1150天。5.护理费:152622元。参照2019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护理期以***定为依据,计算至出院后40天,共计964天。其中2017年6月22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6日住院期间,共256天,按医嘱两人陪护,其余时间按一人陪护,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410411.64元,以伤残赔偿指数60%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81.56元。从2020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与妻***育有两女,每人每年生活费为6591.47元,长女***2006年1月出生,计算4年,次女***2011年4月出生,计算9年;原告××,父母每人每年生活费为6591.47元,父亲***1954年1月出生,计算14年,***淑席1953年10月出生计算13年。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被抚养人前四年每年共21971.51元,计87886.28元;四年后次女***剩余5年抚养费应为32957.35元,***剩余10年生活为65914.7元,叶淑席剩余9年生活费为59323.23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80,200元;9.鉴定费4870元;10.交通费:1437元。结合原告三次受伤住院的情况,原告诉求亦属合理,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伤残级别,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17757.67元。原告诉求的安装假肢费用30,100元,因与残疾辅助器具费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1728981.9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光易佳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28981.90元;二、被告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光易佳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被告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光易佳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被告***、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光易佳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88元,由原告***承担13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1.电击事故发生的情况。一审庭审中,***称,“我和***两人在工地进行接地线的焊接,***主焊我在旁边帮扶整理,后我想赶快结束工作就与***商量后到别的地方去拿来钢筋和扁铁,在回来过程当中,听到***大叫并且浑身起火,我赶过去看现场到处都是扁铁和钢筋电线等,我被地上一根扁铁绊倒,被电击,随后就不知道了。”**公司对***的陈述无异议。 二审中,光易佳电公司称,据当时附近的人说,有人把钢筋或扁铁搭到了附近的高压线上触电,***应该也是因接触到钢筋或扁铁触电。***的诉讼代理人称,根据一审现场环境照片,根据事后相关工友的陈述,***是被现场混乱的扁铁绊倒触电受伤,***与***是一个组的,***触电是在搬运其他东西在回来途中,还未到达***触电现场。 2.触电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情况。二审中,**公司称,将其中的安装部分承包给了光易佳电公司,对现场情况及施工管理情况不清楚。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公司将施工部分承包给光易佳电公司后,派驻了管理人员,但因工地较为分散,是以巡视方式进行监管;事故发生后,**公司第一时间向光易佳电公司询问情况,光易佳电公司称已送医救治并会积极处理,**公司欲前往慰问,光易佳电公司称会全权处理,后光易佳电公司称资金紧张,**公司于2017年7、8月份支付16万元工程款用于善后处理。**公司未对其所述管理及事故情况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在**公司的工地上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责任比例问题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公司承建偃师大口镇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其作为承包人应对工程的施工安全承担责任。**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的安装施工部分分包给光易佳电公司,**公司仍应对工程的施工及安全承担责任。**公司未对工地尽到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公司、光易佳电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电焊相关工作,且在工地从事安装施工,应具有相应的安全意识,根据其所述事故的发生情况,***在工友发生事故时的反应有失误,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一审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以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根据***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人数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综上,对于**公司及***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上诉人***负担1697元,上诉人洛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9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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