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绍兴县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柯民初字第2730号
原告:***。
被告:绍兴县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景园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兴贵。
委托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绍兴县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对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3年1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做拆迁工作,工资4500元/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上班时,从拆迁的厂房处摔下,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后):一、以被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0125元。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期间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在2013年3月2日的住院与其在2013年1月24日早晨受伤情况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013年1月24日原告因工作失误从1楼拆迁厂房上滑落,当时被告员工就带原告前往附近小医院配药。1月25日下午,原告称手还是有点疼,于是被告员工徐正芳陪同原告前往华舍人民医院进行医治,拍片后医生称只是轻微的韧带受伤,没有骨折。也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向徐正芳提出,要求徐正芳给予一次性的赔偿。当时,原告双手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活动障碍,骑电瓶车,抽烟等均没有任何的问题。经商议徐正芳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300元,并签订协议明确钱当面兑现,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因此,原告就2013年1月24日的受伤情况再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二、原告是在2013年1月24日早晨受伤,但其却是在2013年3月2日才以“双手陈旧性月骨脱位”入院进行治疗,这期间长达一个多月之久。因此,被告完全由理由相信,原告之所以在2013年3月2日入院治疗完全是因为其在2013年1月25日离开被告公司之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其双手月骨脱位。且原告在住院期间从未与被告及被告员工联系,如果原告是因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其肯定会第一时间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但事实上,被告却是在2013年4月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之后才知道原告住院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如此反常的行为也恰恰可以印证,原告2013年3月2日的住院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三、关于原告2013年1月24日的受伤情况经绍兴县华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的诊断结果为双侧月骨位置欠佳,根本没有骨折。而绍兴市中医院在2013年3月2日的入院及出院记录中对***的诊断为双侧陈旧性月骨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但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时仅仅只依据原告在2013年3月2日之后的病历资料、诊断结论、x光片等作为鉴定依据,而并未就原告2013年1月24日的x光片与2013年3月2日的诊断资料进行对比认证。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两次鉴定均未对原告前后两次的就医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在劳动能力鉴定时予以综合考虑。因此,被告认为,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相关依据。四、关于原被告双方的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25日起开始解除,且在2013年1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1300元的赔偿款项。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虽曾在被告处工作,但其2013年3月2日的住院并非因2013年1月24日的受伤所引起。因此,对于原告针对其双手月骨脱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同年1月24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官华村拆迁厂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后受伤,即被送往原绍兴县华舍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治,经诊断为双腕月骨脱位?双腕部挫伤。2013年12月20日,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4年5月29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捌级。2014年6月16日,被告为本案纠纷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该委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维持了原告的伤残等级。
同时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员工徐正芳(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在管华工地施工期间乙方不慎掉落,经医生诊断,双手有点肿。经双方协议,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壹仟叁佰元(1300元),钱当面兑现,不得反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协议、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对于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及伤残等级程度均不予认可。然原告之伤已经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程度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浙江省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捌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辩称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双方已签订协议,因原告伤势产生的赔偿问题已协商完毕。原告则主张其对该协议内容并不知晓,被告的赔偿仅为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由原告及被告员工徐正芳签订,签订协议时原告之伤尚未确诊,协议中对其工伤赔偿事宜亦未作明确约定,故该协议并非是解决原告工伤赔偿问题的最终协议,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协议中涉及的相关费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2013年1月28日。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因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赔偿待遇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的工资水平无法确定,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核定为40803.58元(44513元/年÷12个月×11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以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之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两项费用合计4760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已于2013年1月28日解除劳关系,且原告诉求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三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经本院两次责令后,均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佐证上述请求的有效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述三项赔偿费用,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88403.58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县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8403.58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尚应支付8710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