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环城东路1幢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旻,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南阳村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9820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鉴定时现场已发生变更,其中南东侧坡面修复、客土喷播、植被养护已被堆积的土石方覆盖,无法测绘工程量。因此,对于**公司已按约定完成的坡面修复(土质)部分,鉴定机构采用第三方测绘量12477.49㎡不当,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报价清单》载明的工程量)17680㎡计算;对于坡面修复(岩质)、客土喷播部分,鉴定机构采用的核算量19583.2㎡不当,应根据《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专家组验收报告反映的增加工程量的22240㎡进行计算。2.**公司已实际完成截排水沟工程,且案涉《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对此已予以确认为172米,一审未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亦属错误。综上,应在原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682950.7元基础上增加给付299097元,包括:坡面修复(土质)10873元、坡面修复(岩质)23035.25元、客土喷播199266.8元、截排水沟65922.44元。
华宏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故对超出合同外的工程量不应当计价,对合同范围内**公司擅自变更及施工不合格的整改费用部分亦应当扣除,依此核算,案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1414561.73元[原判决认定的造价2282950元-挡土墙核增部分96118.55元-擅自变更树种导致造价增加28147.04元-***楠球整改费用144052.48元-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部分造价600070.9元(鉴定意见书统计为600042.53元,存在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原判决认定为固定单价合同错误。其一,案涉合同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及市场价格波动时”仍执行包干,无业主、设计单位指示变更,不得调整合同价款。该结算方式的约定清楚、明确,不存在理解上歧义。其二,《宣城市水东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边开采、边治理”综合报价清单》(以下简称《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主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其中,该《报价清单》备注内容并未改变主合同的约定,其真实意思系“经华宏公司认可的设计变更,以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计算增加的工程量”。其三,2018年9月26日的《工程变更联系单》系案涉工程唯一设计变更依据,该联系单可以反映案涉工程范围缩小、工程量减少,故本案应当扣减该部分工程价款。2.《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费用》(以下简称《治理工程费用》)《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仅系作为竣工验收材料提交,并非双方作为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一,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明确反映双方对工程量及费用存有争议,《治理工程费用》反映的增加费用仅为274680元,而**公司起诉主张增加的费用为1302039元,此节亦能印证《治理工程费用》仅系作为竣工验收资料使用,不是当事人确认工程量的真实意思。其二,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情况,《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所载的**2260株、香樟树200株并未实际种植,由此表明《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不能反映工程的真实施工情况。3.**公司擅自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整改费用不应当由华宏公司承担。其一,**公司擅自将合同约定的**和樟树变更为***,明显违约,该树种变更以致增加费用合计28147.04元(种植**造价135788.04元-种植香樟造价13912元-种植**造价93729元),不应由华宏公司承担。其二,《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第一部分第3、4、5项挡土墙(土质、**砼、滤层)所涉工程价款为96118.55元(203295.55元-107177元),超出合同范围,系**公司擅自施工,不应计算为工程价款。其三,《工程造价鉴定计价表》第二部分600070.9元,其中设计图纸范围外的工程413311.85元为**公司擅自增加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186759.02元因现场不可见,无法测绘,故均不应计算工程价款。其四,因**公司施工不达标而产生的整改费用,如***楠球的施工费用144052.48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一,华宏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未能准确确定工程量,仅为估算的工程量。合同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的错误和市场价格波动时,不调整合同价格,执行包干”系指在华宏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数据准确的情况下,不予调价。但华宏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中的客土喷播面积是投影面积,没有乘坡度系数,导致设计图纸的治理面积与实际治理面积不一致,故应当调整合同价格。其二,案涉合同的附件《报价清单》明确约定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量增减,总造价随之增减,足以印证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2.案涉工程量的变更业经华宏公司及验收专家组认可,且有《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验收报告为凭,该部分工程款华宏公司应当给付。3.关于增种***楠球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并非施工未到位的整改内容,而是应验收专家组的意见增加的施工内容,且该部分施工华宏公司已认可,故应予确认为工程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302039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华宏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
华宏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80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一审庭审中,华宏公司将第一项反诉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70316.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华宏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建华宏公司发包的安徽省宣城市水东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边开采、边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第四条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中标价(议标价)为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详见预算附件)。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和市场价格波动时,不调整合同价格,执行包干。第五条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计算方式计算。第十条……一、付款方式:1、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完成工程量50%,付合同价30%;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一年后,所建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植被养护期一年,质保期一年)……二、工程结算:乙方应当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提出竣工决算送甲方审核,甲方应当在接到决算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意见。双方对竣工决算确认后十天内,甲方必须按所确认的工程款及时给乙方付清,如工程款不到位,甲方应当按银行贷款利息6‰计息给乙方。第十三条一、工程交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有关变更增减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甲方不按期拨款付工程进度款,从超过五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6‰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结清之日,停工期间的窝工和其他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二、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五天次日起,按中标价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三、工程竣工后,所欠或所退的工程款按决算清楚后十日内付清,如不付清,所欠或所退的工程款按6‰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乙方或甲方,直至付清为止。第十六条其他事项及补充条款一、有关本工程的施工图纸与说明书和图表、资料,双方进行的有关会议记录,以及双方协商并经双方当事人签证的有关修改设计的变更和文件等,都是据以施工和交工验收的技术资料,也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三、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时该合同所附的《报价清单》载明价款合计为160万元,下方备注载明:“每个单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工程量增减,总造价随之增减。决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2019年3月18日,案涉工程经项目单位(华宏公司)、设计单位(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监理单位(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验收组验收合格,通过验收。
一审另查明,华宏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23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0万元。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分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7万元,华宏公司因应诉支出律师费8万元。诉讼中,华宏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双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对《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内容的理解存在分歧。结合该合同所附的综合报价清单备注内容,审理认为,该报价清单对合同的计价方式作出的更加明确的表述,故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争议焦点之二为**公司所施工的、超出案涉工程设计范围的工程量,华宏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尽管**公司所施工的内容部分超出案涉工程的设计范围,但根据双方均已**确认的《治理工程费用》清单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以及施工方、业主方、监理方三方于2018年12月20日**确认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内的工程量,显然华宏公司对超出案涉合同约定、**公司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予以认可。结合中恒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华宏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如下:1.坡面修复(岩质):(12596.36㎡+1817.19㎡+2173.94㎡+2995.73㎡)×8.67元/㎡=169786.5元;2.坡面修复(土质):12477.49㎡×2.09元/㎡=26078元;3.挡土墙(**砼):180.8?×415.88元/?=75191.1元;4.挡土墙(浆砌块石):310.75?×348.12元/?=108178.3元;5.挡土墙(滤层):99.44?×194.35元/?=19326.2元;6.播撒草籽:1.25h㎡×7559.63元/h㎡=9449.5元;7.客土喷播:(12596.36㎡+1817.19㎡+2173.94㎡+2995.73㎡)×75元/㎡=1468741.5元;8.植被养护:(2.51h㎡+0.18h㎡+0.22h㎡+0.3h㎡)×22115.74元/h㎡=70991.5元;9.边坡检测点:5个×1000元/个=5000元;10.植树1.5M**:(120株+2054株)×62.46元/株=135788元;11.竣工牌:2块×1400元/块=2800元;12.***楠球:6296棵×22.88元/棵=144052.5元;13.南部平台水沟:124.11?×383.27元/?=47567.6元。对于鉴定意见中由鉴定机构现场测量的U形截排水沟,该工程量虽已实际施工,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该工程内容业经华宏公司同意或确认,故对该项工程价款不予纳入,**公司可于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机构鉴定计价表中的播撒草籽、植被养护等部分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上述工程价款合计2282950.7元,扣除华宏公司已支付给**公司的160万元,华宏公司尚需支付**公司682950.7元。故**公司请求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超出682950.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且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均存在争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酌定为华宏公司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10天后即2021年7月3日,**公司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月利率6‰,符合对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一般理解,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诉请华宏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数额根据华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确定为3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华宏公司请求**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70316.21元并承担律师费80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29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2950.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二、被告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641元,由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11元,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3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400元,由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测绘费4000元,由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合同所附《报价清单》**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造价分别为:1.坡面修复(岩质边坡)14400㎡,综合单价8.67元/㎡,合价124848元;2.坡面修复(土质边坡)17680㎡,综合单价2.09元/㎡,合价36951元;3.挡土墙(**混凝土)95.6?,综合单价415.88元/?,合价39758元;4.挡土墙(浆砌块石)164.31?,综合单价348.12元/?,合价57200元;5.挡土墙(砾石滤层)52.58?,综合单价194.35元/?,合价10219元;6.撒播草籽1.768h㎡,综合单价7559.64元/h㎡,合价13365元;7.植香樟树120株,综合单价115.93元/株,合价13912元;8.**1579株,综合单价59.36元/株,合价93729元;9.截排水沟(浆砌块石)139.23?,综合单价383.27元/?,合价53363元;10.客土喷播14400㎡,综合单价75元/㎡,合价108万元;11.植被养护3.24h㎡,综合单价22115.74元/h㎡,合价71655元;12.边坡监测点5点,综合单价1000元/点,合价5000元,以上共计160万元。
2018年9月26日,华宏公司向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发送工程变更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原设计书中的矿界K9-K10的北部矿权范围开采区域与治理区重合,结合实际情况,对该区域进行适当调整变更,将北部的治理区域范围调整至K9-K10矿界以外,截水沟、排水沟的位置和做法根据调整后的治理区域可适当调整。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签署“同意工程变更”“同意变更”,并**予以确认,施工单位签署“同意按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意见施工”,并加盖印章,后经鉴定机构现场测量,**公司施工的U型截排水沟的长度为133.6米,单价200元/米,造价26720元。
2018年12月8日,**公司在报送《竣工决算报告》时,形成《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决算清单》(以下简称《决算清单》)及《治理费用清单》。《决算清单》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02039元,包含合同造价160万元及增加工程造价1302039元;而《治理费用清单》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74680元,包含合同造价160万元及增加工程造价274680元;《决算清单》与《治理费用清单》中1-15项工程分项实际完成量一致,《决算清单》相较于《治理费用清单》增加了第16项“变更增加覆土”。
2018年12月20日,经**公司、华宏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形成《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并作为竣工验收材料。2018年12月22日,专家验收组针对案涉工程提出的整改意见为:“1.工业广场南侧、东侧行道树未种植,补充完善行道树工程量,并应考虑复绿效果。2.北侧排土场边坡复绿效果欠佳,应调整增强复绿效果。3.南东侧边坡最低级平台排水沟为土沟,对治理工程效果存在一定影响,调整为浆砌石沟(或混凝土沟)。4.增加工程竣工说明牌(1块)”。2019年3月17日,专家验收组组长***在整改说明上签署“已按整改意见整改”,该整改说明反映:已在南边喷播坡脚增设排水沟,已在南坡及工业广场北侧治理区各设竣工牌一块,已在工业广场北侧坡面林间补种植球状小苗增强视觉效果。
再查明:《造价鉴定意见书》将案涉工程造价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设计图纸范围内且可测绘或双方共同确认的造价,合计1709524.31元(此处统计错误,实际应为1709599.2元),其中U型截排水沟的造价为26720元。第二部分合计工程造价600042.53元(此处统计错误,实际应为600071.6元),项目名称为坡面修复(岩质)、客土喷播、植被养护,包括:①南东侧边坡属设计范围之外可测绘部分,工程造价为156063.14元;②南东侧边坡属设计范围之内现场已覆土,无法测绘部分工程造价为186701.39元(不含平台);③南东侧属设计图纸范围外现场已覆土,无法测绘部分工程造价为257278.01元(不含平台)。关于案涉《造价鉴定意见书》计价表第二部分中第三方无法测绘的部分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依法通知中恒公司鉴定人员***、李萱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答复,该部分工程量是依据鉴定材料中的设计图纸及**公司提举的竣工图计算得出的。
案涉《造价鉴定意见书》与《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相比,差异的工程量为:①坡面修复(岩质)减少2656.89㎡;②坡面修复(土质)增加1268.21㎡;③树种由1.5M香樟及**变为1.5M***,数量由香樟、**共计2460株变更为***2174株;④《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未见截排水沟、U型截排水沟为133.60米m,《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未记载截排水沟、载明的U型槽水沟长度为172米;⑤客土喷播减少2656.89㎡;⑥增加竣工牌2个,工程造价2800元;⑦增种***楠球6296棵,工程造价144052.48元;⑧增加南部平台水沟,工程造价为47567.64元。
《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量与《报价清单》相比,工程量变化体现为:①坡面修复(岩质)面积增加5183.22㎡;②坡面修复(土质)面积减少5202.51㎡;③挡土墙(**砼)增加85.2米、挡土墙(浆砌块石)增加146.44米;挡土墙(滤层)增加46.86米;④撒播草籽减少0.52h㎡;⑤香樟树、**改为***,工程造价增加28147元;⑥客土喷播增加5183.22㎡;⑦植被养护减少0.03h㎡;⑧增种***楠球6276棵,工程造价144052.48元;⑨增加南部平台水沟,工程造价为47567.64元;⑩截排水沟工程量,实际施工的U型截排水沟长度为133.6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之一为案涉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经审查,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及市场价格波动时,不调整合同价格,执行包干”,该约定所指向工程量清单即为合同附件《报价清单》,结合《报价清单》特别注明的“每个单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工程量增减,总造价随之增减。决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的约定看,能够证明如下事实:一是工程价款固定按清单所载单价计算,无论该清单价格是否存在畸高、畸低或不适当、不合理等“错误”情形,亦不论市场单价是否发生增、减等客观变化,均不调整单价,是为俗称的“包死”单价;二是工程量随增减变化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以固定不变单价与实际工程量乘积予以确定。华宏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执行固定总价,与合同约定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问题之二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该节争议的核心在于工程量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于2018年12月20日共同形成《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般而言,该签证单可视为各方对实际工程量的确认,应予认定;然而,中恒公司现场勘验情况反映,上述签证单记载的部分工程量与真实工程量不相符,故对于两者不相一致部分,应以现场勘验为确认工程量的事实根据。至于《报价清单》所载工程量为预估工程量,《治理工程费用》是**公司单方于验收前制作,均不能反映为实际工程量,故不应作为工程量确认依据。围绕双方争议工程量逐一认定如下:
1.**公司上诉主张的争议工程量。(1)主张增加给付坡面修复(土质)10873元、坡面修复(岩质)23035.25元、客土喷播199266.8元。其一,坡面修复(土质)属于现场可测量部分,该部分经第三方测绘得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坡面修复(岩质)及客土喷播部分施工内容在鉴定现场勘验时虽不能据实测绘,但中恒公司核算工程量是以设计及竣工图纸为依据,足以反映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故对该部分工程量应当以中恒公司计算得出的工程量为准,对**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2)主张给付截排水沟工程款65922.44元。**公司该主张款项系以《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所载U型槽水沟长度172米与《报价清单》中所载截排水沟综合单价383.27元/m3的乘积得出。经查,其一,施工过程中,该截排水沟业经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署工程变更联系单确认变更施工,**公司对此实际施工为《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项下的“U型槽水沟”、鉴定意见项下的“U型截排水沟”,该二者虽名称略有差异,但实质指向同一工程,故**公司主张实际施工的U型截排水沟工程价款,具有事实根据。其二,**公司主张按《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工程量为172米,但因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实测为133.6米,故应据实认定为133.6米。其三,因实际施工的U型截排水沟计量单位为米,而《报价清单》对截排水沟单价系按立方米计算,两者非同一计量单位,故**公司主张的单价标准不能适用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鉴定意见依据相关规范确认按200元/米计算系属合理。综前所述,截排水沟工程价款确认为26720元(133.6米×200元/米)。原判决未支持该工程款,系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2.华宏公司上述主张的争议工程量。(1)树种变更导致增加的费用28147元。从《报价清单》看,应种树木为香樟和**;从《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看,反映的树种亦为香樟和**,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公司更换为***征得了华宏公司同意,故**公司系擅自更换树种,由此造成超出《报价清单》所载价格的差价损失,应按照诚信、公平原则确定由**公司自担。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实际种植的***数量为2174株,超出《报价清单》所载数量,但鉴于**公司擅自变更树种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该节应对其不做数量差异上的考虑。按鉴定意见确定的***造价135788元与《报价清单》所载对应价款107641元之间形成的差价为28147元,原判决确定由华宏公司承担不当,予以纠正。华宏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鉴定意见核增挡土墙(土质、**砼、滤层)造价96118.55元、鉴定意见第二部分[坡面修复(岩质)、客土喷播及植被养护造价]600070.9元,合计696189.45元,应否计算为**公司工程造价问题。上述分项工程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亦对此作出确认,且如前所述,依据合同约定应以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鉴定意见综合《报价清单》《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现场勘验、设计及施工图纸作出工程量确认,更加贴近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计算对应工程量的事实根据。华宏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3)**公司增种***楠球树的费用144052.48元。经查,该增种树木行为虽超出《报价清单》所载施工项目,但系因完成验收专家组提出“补充完善行道树工程量”及“增加复绿效果”的明确整改意见而为,故不属于**公司的擅自行为。且华宏公司作为地质开采方,是环境治理的主体单位,亦是验收专家组整改意见的接受对象,**公司参照整改意见进行施工是确保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的必要施工行为,该节与华宏公司履行环境治理义务的职责相符,故原判决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认定,经核算,华宏公司尚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81523.7元(原判决认定的682950.7元+U型截排水沟工程款26720元-树种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814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竣工决算确认后10天内付清工程款,如逾期不到位,则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息,因双方在工程验收后未进行最终决算,故原审判决以2021年7月3日(即华宏公司收到鉴定意见书后第1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关于律师代理费。华宏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公司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用,原判决酌定华宏公司承担35000元,并无不当。华宏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与一、二审认定其欠付**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相吻合,故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公司、华宏公司的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援引法律条文正确,但对部分工程款的认定欠妥,二审予以更正。另,原判决对反诉受理费的确定不当。经查,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宏公司已将其反诉请求第一项的返还工程款标的额由80万元变更为170316.21元,故应依变更后的数额确定受理费;且依据规定反诉受理费应减半收取,经核算,一审反诉受理费应收取2527.5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15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641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7元,上诉人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7.5元,由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40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测绘费400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7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华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