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2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0004G。
法定代表人:张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贤,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1954725684。
法定代表人:何日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和永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刘展威,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冶金建安公司)、张贵贤、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要三建公司)、广东恒和永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恒和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4民初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1.《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是无效约定,不能作为认定争议解决方式。2.一审法院不应对管辖权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各被告在答辩及庭审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并且按期参加庭审活动,进行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视为确认法院管辖审理,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对管辖权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广东冶金建安公司、张贵贤、高要三建公司、广东恒和永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东冶金建安公司、张贵贤、高要三建公司、广东恒和永盛公司立即向***支付打桩工程款591335.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冶金建安公司、张贵贤、高要三建公司、广东恒和永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可以看出,诉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为争议双方平等享有和使用,基于纠纷的事实,***通过起诉行使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进行裁判。***向该院提起本案的诉讼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提出就该合同尚未履行的工程款要求合同对方支付的诉请。但是,***提供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对本工程进行中所发生的问题,应先就本合同有关条文寻求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仲裁”的条款,而没有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可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节省司法资源,本案以驳回起诉结案;***可待向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后,如不服仲裁裁决的,则可另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与广东冶金建安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对本工程进行中所发生的问题,应先就本合同有关条文寻求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仲裁”,但***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广东冶金建安公司在答辩期内也仅以其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在一、二审法院驳回广东冶金建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广东冶金建安公司、张贵贤、高要三建公司、广东恒和永盛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广东冶金建安公司、张贵贤、高要三建公司、广东恒和永盛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以***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驳回其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4民初8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缴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13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杏花
审判员  罗静芳
审判员  苏文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