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2311号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1954725684,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联兴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何日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伟健,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3042861400,住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德星路26号(李学棠宅三楼302室)。
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燕聪,该司职员。
第三人:黄伟权,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甘伟健,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黄伟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黄伟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伟健、被告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工程款8348721.3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3.判令在处理被告财产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把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原告委托黄伟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为被告开发海泰华庭一期项目进行施工建设。黄伟权进场后按合同约定施工,也按被告的要求完成附加工程,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目前项目经以验收骏工。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第三人确认其代表原告跟踪工程,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8348721.36元。经三方确认后,被告仍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如上。
被告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曾跟原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348721.36元,但按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也就是8348721.36元里有1269936元为保修金。我司与原告约定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两年,而工程竣工日为2019年1月17日,至今还不满两年,因此我司目前还不需要支付该保修金给原告。第二、原告没有尽保修义务,在保修期间我司发现一些需要返工执漏的问题而通知原告处理,但原告至今没处理,有些严重的问题已由我司垫资修理。第三、我司与原告约定的工期为540天,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而竣工验收拖延至2019年1月17日,逾期超过450天,导致我司错过了最佳的销售时期,致使我司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黄伟权述称:我是代表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高要海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泰华庭一期项目”,承包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桩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深基坑支护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通知为准。合同总价为27926773元,项目单价按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或施工图预算书。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度款以月为单位支付,发包人每月15号前按上月完成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当工程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0%时暂停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结算办法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两年……双方签订合同后,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月17日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所建设的工程通过了验收并被备案。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确认书》及《海泰华庭工程款明细表》,三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工程款及附加工程款总共25398721.36元,截止2019年3月6日止已付工程款17050000元,尚欠工程款8348721.36元。各方签订上述《确认书》后,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余下工程款给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目前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之义务以及案涉工程主体工程款及附加工程款总共25398721.36元、截止2019年3月6日止被告已付工程款17050000元、尚欠工程款8348721.36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海泰华庭工程款明细表》、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请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后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但双方直至2019年4月29日才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5398721.36元、已付工程款17050000元及结欠工程款8348721.36元,按上述约定,被告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即24128785.29元,但被告仅付了17050000元,此时尚应按约定支付7078785.29元,余下即1269936.07元作为工程保修金。被告提出应预留5%即1269936.07元作为工程保修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违约金: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才结算确认总工程款,故被告应于该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之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请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4月29日。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其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按时完成工程,然而一方面工程虽然迟延竣工,但2019年1月17日已竣工,按约定被告应于此时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即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迟延竣工导致其没有付款能力,并且原告迟延竣工并不构成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综上,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29日起应当给付工程款7078785.29元予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而没有给付,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目前优先受偿工程价款为7078785.2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其应付未付的工程款7078785.29元支付给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二、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给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三、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078785.2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21元(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445元,肇庆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兴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超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