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高要区金渡工业园二期九山片区B-11东北边地块。
法定代表人:杜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刚,男,汉族,1963年9月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兰兰,女,汉族,1974年8月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联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日建。
委托代理人:陈莎、伍思扬,均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的工程款多计算了10万元。对方所称我方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对方证据15付款明细表未将我方于2008年9月11日的10万元付款列入,对方证据8予以承认。同时一审判决判定我方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我方支付对方奖金132万元没有依据。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对于奖金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即对方顺利完成剩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工程、完成贷款手续,但到目前为止,对方既没有交付工程,也没有完成贷款手续,一审判决未尊重双方约定,打破了双方利益平衡。三、一审判决驳回我方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对方造成我方损失应予以赔偿。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对方应于完成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之日将建筑工程交付“广州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双方作此约定的目的是盘活资产,并未以支付工程款的支付为前提,一审判决未尊重双方约定,打破了双方利益平衡。此外,对方答辩对方迄今拒绝交付工程。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
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正确,在相关的证据已明确反映相应的计付情况,不存在多计算的情况;建筑物已登记确权在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名下,且我方已完成相应的协助义务,对方无法贷款并非我方的责任,故132万元的奖励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对方应依约支付该款项;对方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损失,故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1.判令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共同向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6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65975元(违约金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3.1条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从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4年7月19日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时止,共975天,以后产生的另行计算);以上合共6035975元。2.确认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包括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在该工程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承担。
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提出如反诉请求:1.判令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直至将建筑物交付给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截至2017年7月5日为2700000元);2.判令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承建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位于高要市金渡工业园的工程,2013年11月22日,双方就工程结算、验收等事宜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结算造价为662万元。扣除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304万元,还应付358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①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乙方同日进行剩余未完成工程施工。②在乙方顺利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后,甲方额外支付132万元给乙方作为奖励。③待房地产权证申领后两个月内,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银行贷款,贷款款项甲方优先归还乙方工程款中的348万元。该协议第六点还特别约定:本协议是对乙方就工程(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的终结性安排,即乙方不得对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事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任何款项)。《协议书》签订后,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向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5年11月13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18日付款3万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
本案立案后,应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7年4月13日查封了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区白土镇九山的土地使用权12533.4㎡,厂房5904.20㎡和宿舍楼1539.48㎡。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奖励金132万元,按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说法,该奖励金132万元是结算时对前期利息的计算后打折收取,因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的律师坚持要用奖励金这个名称,所以才写奖励金,其实是利息,由于协议书第六条有特别约定,本协议是对乙方就工程(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的终结性安排,即乙方不得对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事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任何款项)。该条款其实是对之前所有问题的一揽子解决,双方都作出了妥协和让步,其结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对协议书载明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由于协议书没有利息约定,又有贷款款项优先归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协助办理银行贷款,因银行贷款政策发生变化,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未能提供交易流水账而未能贷款成功,属于双方都预料不到的情况,其不利后果双方应共同承担,因此,对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利息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不能顺利以案涉建筑物抵押办理贷款偿还工程款的情况下,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应另行筹款清偿工程款,双方各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的50%,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建设方应从竣工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给承建方。案涉工程发包人简称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高要市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广州市杜氏音响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协议书》上的公章也是广州市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建成后建筑物又登记在高要市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名下,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和广州杜氏音响公司都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它们都曾向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现时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由于广州杜氏音响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损害了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当时的股东杜刚、杜兰兰应对案涉工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工程2014年7月18日竣工至2017年3月31日起诉,已经两年多时间,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未清偿工程款是因,导致双方未及时交接案涉建筑物,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二、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奖励金132万元给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三、杜刚、杜兰兰对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2元,由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2356元,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负担46696元;案件反诉费28400元,由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负担;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拖欠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计付;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应否向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32万元;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是否存在损失。
对于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拖欠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付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还应支付358万元工程款给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确认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2015年11月13日、2017年1月18日又分别支付了10万元、10万元、3万元。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上诉认为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扣减于2008年9月11日支付的10万元,因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自述已扣减2009年左右收取的一笔10万元款项与于2008年9月11日收取的10万元情形相符,且上述《协议书》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该款项的收付事宜应视为在结算确认时已进行处理,现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遗漏扣减该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尚拖欠工程款335万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中对结算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并无约定,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应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该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且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并无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付处理予以维持。
对于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应否向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32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案涉《协议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验收的凭证,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在乙方(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顺利完成剩余未完工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交付该工程给甲方(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并完成贷款等手续后,则甲方于支付第二条第2款之款项时同时额外支付132万元给乙方作为奖励”,该132万元已明确约定为附条件的奖励金,对该款项的性质及付款条件的约定应对双方均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并办理产权登记到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名下,因办理贷款的主体是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而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无证据证实因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办妥贷款,应视为上述两项条件已成就。本案中,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已交付案涉工程,且双方又无就案涉工程的交付情形及责任进行充分举证,应视为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交接,故上述付款条件应未全部成就,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支付132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法院支持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支付132万元款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在一审中并无提出要求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交付涉工程的主张,且在二审期间对于工程的交付问题经调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解决意见,故对于案涉工程的交付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可待解决案涉工程的交付问题后可再行主张该132万元的权益。
对于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因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并无证据证实因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责任存在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杜刚、杜兰兰对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4052元,由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4177元,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负担29875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8400元,由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0元,由肇庆市高要区杜氏音响有限公司、杜刚、杜兰兰承担19212元,由高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3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梁碧媛
审 判 员  梁达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卓杰
书 记 员  赵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