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204民初86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慧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0004G。
法定代表人:张山。
委托代理人:毕志标、***,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春市,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联兴路72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441***31954725684。
法定代表人:何日建。
被告:广东恒和永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利大道瀚和高要产业基地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684070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谢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发诉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冶金建安公司)、***、肇庆市高要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高要三建公司)、广东恒和永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和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东冶金建安公司、***、高要三建公司、广东恒和永盛公司立即向***支付打桩工程款***1335.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冶金建安公司、***、高要三建公司、广东恒和永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与广东冶金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东冶金建安公司、***将以下工程项目发包给***:建设单位为广东恒和永盛公司,工程为研发大楼1、2,工程地点为高要区金利镇,工程范围为液压预制管桩;并约定了工程概算约7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计算为每根桩由施工现场自然地面至桩尖的实际入土深度为有效工程量,施工工期为20天,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6日,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机械、材料、人员等入场施工,为研发大楼1、2进行打桩工程施工,并依约完工,打桩工程款合计1021335.50元。后高要三建公司接手广东冶金建安公司,成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打桩工程经广东冶金建安公司、高要三建公司、广东恒和永盛公司验收合格后,但仅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打桩工程款***1335.50元,经***催收未果。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可以看出,诉权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为争议双方平等享有和使用,基于纠纷的事实,原告通过起诉行使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进行裁判。**发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提出就该合同尚未履行的工程款要求合同对方支付的诉请。但是,***提供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对本工程进行中所发生的问题,应先就本合同有关秫寻求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仲裁。”的条款,而没有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可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定,而不是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节省司法资源,本案以驳回起诉结案;***可待向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后,如不服仲裁裁决的,则可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971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