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七公里处海蓝路15号博欣采莲湾小区7号楼3-5号。
法定代表人:堵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成,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宾,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被告):广东省电白县建设工程公司文山公司(历史名称广东电白林头建筑工程公司文山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望华路市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李国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商业局建筑设计所。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普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从发职务:所长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县建设工程公司文山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文山州商业局建筑设计所(以下简称商业局设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2年5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宾、被上诉人商业局设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从发到庭参加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电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资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信达资产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电白公司、商业局设计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了电白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文山州分行借款及商业局设计所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认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05年10月19日),文山州建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商业局设计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事实。但在本案评述及判决时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第二十六条对连带责任保证作了明确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苛求债权人必须以诉讼方式要求其承担。本案中,文山州建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商业局设计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明显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存在免除的情形,至于债权人何时提起诉讼,则是诉讼时效的问题,而非保证期间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问题,即只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再所不问)就视为债权人行使了权利,法律并未像一般保证一样明确要求债权人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保证人商业局设计所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其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文山州建行向商业局设计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之日即已经行使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而通知发出之日即为诉讼时效的计算开始时间,直至诉讼前,债权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电白公司、商业局设计所进行合法催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商业局设计所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信达资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商业局设计所辩称,商业局设计所的保证期间已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电白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信达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电白公司偿还信达资产公司借款本金58万元,逾期利息、复利576830.89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156830.89元,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复利;2.判决商业局设计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电白公司、商业局设计所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16日,电白文山公司向文山州建行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月息为5.3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并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文山州商业局建筑设计所为电白文山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暑了《担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书面承诺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文山州建行依约于2003年2月2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电白文山公司未向文山州建行履行还款义务,文山州商业局建筑设计所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文山州建行分别于2003年9月25日、2004年1月13日、2004年3月10日、2004年5月31日向电白文山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于2003年11月13日向文山州商业局建筑设计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催收后,电白文山公司于2004年1月29日偿还了2000元本金后未偿还剩余债务。2004年6月28日,文山州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2006年12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GLAsiaMauritiusIILtd(下称“GL.公司”)。2012年3月1日,GL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在上述债权转让期间,债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向电白公司、商业局设计所进行了通知和催收。另查明,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共计576830.89元。电白文山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向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已于2008年8月29日因未参加企业年报被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堂的个人信息由于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管理问题未查询到。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商业局设计所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2.案涉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逐一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日为2003年10月19日,故保证期间为2003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19日,虽然案涉债务在多次转让过程中均存在不同形式的向商业局设计所催收的行为,但因保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故商业局设计所的保证期间已过,信达资产公司关于由商业局设计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诉讼时效因法定事由出现,会发生中止、中断、延长,案涉债务在多次转让过程中均存在不同形式的向催收行为,每次催收均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最后一次催收发生于2018年3月18日,而信达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涉债务在诉讼时效期内。因为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本案文山州建行系属于国有银行,对于其债权转让的相关问题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综上,信达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商业局设计所的辩解予以采纳;电白文山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东省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576830.89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1156830.89元,2021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至的按月利率6.3‰计算利息、复利;二、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0元,由广东省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商业局设计所在本案当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根据在案证据,电白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文山州分行贷款60万元的贷款期间为2003年2月20日至2003年10月19日。商业局设计所与中国建设银行文山州分行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当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商业局设计所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担保期间为2003年10月19日至2005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文山州分行于2003年11月13日向商业局设计所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商业局设计所在“签收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万熙签字认可。中国建设银行文山州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商业局设计所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文山州分行要求商业局设计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中国建设银行文山州分行后续对电白公司、商业局设计所催收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以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商业局设计所的保证期间已过,作为认定商业局设计所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案涉债权几经转让,出让人与受让人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及催收通知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对电白公司、商业局设计所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在案证据,信达资产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从GL.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之后,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8年通过寄送催收通知的方式要求电白公司、商业局设计所履行还款、保证义务。信达资产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其进行了寄件,但其未提交电白公司、商业局设计所签收或者拒收邮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催收通知实际到达电白公司、商业局设计所一方。信达资产公司直至2021年3月16日才起诉要求电白公司、商业局设计所承担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信达资产公司的诉请本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电白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后,电白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商业局设计所在一审阶段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阶段也否认收到信达资产公司的催收通知且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则信达资产公司上诉要求商业局设计所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达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0.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郑茂丹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