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5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学府路296号昆明理工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A栋2楼。
法定代表人:段尔焕,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云南双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到上诉人处从事给排水工程师工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实质是与赵某建立劳务关系,其工资也是由赵某支付,其向上诉人主张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4年至2016年期间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数额73104.16元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次,双方未就年薪进行过约定,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主张年薪;被上诉人既主张年薪又主张工资,属于重复主张。再次,根据上诉人《设计所印章管理规定》第二条,赵某将设计所印章对外使用属无效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系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已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工资发放是上诉人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是设计师,在为上诉人履行职务工作,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相应事实支撑。第四设计所是上诉人的下设机构,赵某是第四设计所的主任,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可,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4月工资123479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0869.75元,支付工资赔偿金123476元,补偿金62500元,合计34032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更名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四设计(以下简称:营造四所)为被告的下设机构。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给排水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设机构营造四所签订了《聘请书》,约定聘请原告为给排水专业负责人,聘期为1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聘用期间每年最低年薪15万元,每半年发放一次。2016年6月20日,营造四所向原告出具了《***工资及年薪结算》,该结算中载明原告2014年至2016年间未发放领取的工资及年薪合计116479元。2016年8月,原告领取了2016年3月的工资3127元。另,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离职申请书,载明“因为个人原因,我最终选择了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7)五劳人仲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负有完成单位交付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任务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赵某为其单位的员工,系营造四所的负责人;原告在被告下设的营造四所工作,由该所负责人赵某直接管理。原、被告及赵某共同签订的《技术经济责任补充协议书》约定:赵某作为营造四所的负责人,享有招聘或解聘职工的权力,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等由赵某从项目设计费中预留一定资金在被告账上,由被告支出。据此可以判定,赵某作为被告的员工暨营造四所的负责人,享有聘用、辞退营造四所的员工及确定员工工资待遇的权利。对于被告认为赵某系案外人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为该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系该公司欠付设计费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诚通公司相关项目的设计图纸中除载明建设单位为诚通公司外,还载明了设计单位为“昆明营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即被告的前称;其次,从被告提交的《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也可以看出,案外人诚通公司是与被告签订工程设计合同,被告签订合同后将设计项目交由其下设机构营造四所具体实施。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内容相悖,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请求来分析,原告提交的《***工资及年薪结算》中已经载明欠发的2014年至2016年间工资及年薪合计116479元。该结算中加盖了营造四所的印章,并由营造四所负责人赵某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被告也未就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至2016年期间工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审理中已查明,原告认可已于2016年8月领取了2016年3月的工资3127元,应在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中扣减。对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的劳务费7000元,原告提交的劳务费说明仅能证明原告认为其支付了该笔款项,申请被告给付,但并不足以证明单位已经审核确认了原告付款的事实并已经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一审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113352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该请求系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的该请求未经过仲裁,但该请求是在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基础上提出,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对是否拖欠劳动报酬存在争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就拖欠劳动报酬事宜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过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的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且该请求与已经过仲裁的请求分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原告应就该项诉讼请求先申请劳动仲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13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言》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对赵某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资及年薪完全不知情,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资、年薪的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赵某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经审理查明,营造四所系上诉人的下设机构,赵某是营造四所的负责人,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下设机构营造四所工作并由该所负责人赵某管理。因营造四所仅是上诉人下设机构,其并没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故本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系上诉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抗辩认为其与营造四所之间系相互独立,被上诉人亦未向其提供劳动服务,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营造四所出具的《***工资及年薪结算》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营造四所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由营造四所聘请并为营造四所工作及被上诉人的工资系由其发放等事实并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负有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2016年6月20日营造四所出具并经赵某签字确认的《***工资及年薪结算》,已确认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至2016年期间工资及年薪合计11647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领取的2016年3月工资3127元,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113352元。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及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光玉
审 判 员 方云红
审 判 员 罗增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金成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