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窗未来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学院小区3号楼1单元2-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白秋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欣,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窗未来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B区23号楼1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邱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窗未来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4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4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违约并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297663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按承诺如期完工,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拒绝进场施工,影响工程整体施工进度,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未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以确保工程交付产生的实际损失亦应得到支持。
黑龙江省窗未来门窗有限公司辩称,黑龙江**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97663元;2.责令被告补齐673260元的发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庆安县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柒源一区B区第一标段项目工程。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柒源一区B区第一标段塑钢门窗工程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2018年8月20日进场施工,但未约定竣工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25,260.00元,被告已经配齐金额450,000.00元的发票。由于被告施工进度滞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工及进度通知函,要求被告立即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6月15日前完成剩余工程。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姚永良收到了该函,并保证按时完工。但被告施工进度依然滞后,2019年6月1日监理单位向原告下达了监理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整改。2019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东方墙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哈尔滨东方墙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为860,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案外人哈尔滨东方墙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840,000.00元,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97,663.00元。另查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存在分歧,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原告在另行委托案外人哈尔滨东方墙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前未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和保全,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即使对总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转包给案外人施工的工程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即使鉴定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也无法确定原告转包给案外人施工的未完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是否合理。因原告与被告未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单方另行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而且原告对被告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以及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发票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125,260.00元,被告已经配齐发票的数额为45,000.00元,尚欠发票金额为675,26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配齐工程款发票是被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窗未来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齐673,260.00元的发票;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工程确认单一份,证实案涉第一号楼、第二号楼以及S5号楼的塑钢窗工程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涉案工程对工程量应当有确认的工程量的确认单,而不是事后为诉讼而另行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需其他证据佐证方能认定,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损失费用297663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安装塑钢窗,并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拨款,故停止施工。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他人并支付了工程款860000元,因被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确认,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并支付了860000元,是否合理无法确定。在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无法确定及转包他人支付860000元是否合理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上诉人实际损失数额。对黑龙江**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黑龙江**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久华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吴 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