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陈五儿),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杨村。
法定代表人:郑天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榆次区交通运输局,住所:晋中市榆次区柳南街**。
法定代表人:杜吉平,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生,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原审第三人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榆次区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的关系。1000元不是借款而是生活费,3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处理事故款。上诉人带领的鸣谦工队在2008年10月22日进入被上诉人承包的乌金山工地干活,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支取1000元生活费,用于安排工队工人的食宿,此1000元即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借据中的一张,且在该借据上写明了是“乌金山工地鸣谦工队”。上诉人并非有资质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及其带领的鸣谦工队成员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的关系。鸣谦工队的成员在工地干完活回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理应由用工主体给予伤亡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为了妥善地解决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经当时的交通局等多个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联合协调下,确定由被上诉人出资处理,上诉人因是工队队长,出面领款给伤亡人员家属发放,正因如此,才出现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300000元和20000元借款的借条。因当时上诉人没有正式收据,只能临时打了借条,在将赔偿款交付伤亡人员家属后,各家属也给上诉人打了收条,上诉人以为事情了结了,就没有将所打借条撤去。实际上,这两张借条只是作为记账使用,而非借款关系的证据之用。这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处理事故的时间相吻合,不应当视为借款,而应视为处理事故款或者说是给予伤亡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2、被上诉人不能提供300000元的付款凭证,300000元是由交通局支付,双方争议巨大,仅凭借据确认借款关系,证据不足。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300000元是从交通局账上支出,而且300000元借据出具的时间也与交通事故处理的时间相吻合。这些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证实此笔款是交通局支付的事故处理款。如果是借款,为什么要从交通局的账上付款?3、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和个人追偿,从而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之前,被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则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向上诉人追偿,再由相关司法机关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不应当混淆事实,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混淆为借款向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时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1、本案借款事实已经成立,本案是***为了处理其雇佣的民工受伤赔偿事宜,经榆次区交通运输局协调从答辩人在榆次区交通运输局应付账款借支300000元进行支付,***出具借条,答辩人是将款项出借给***而非为其支付赔偿款项。2、答辩人不应承担***所雇佣民工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榆次区交通运输局述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时代公司借款人民币321000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时代公司曾有合作关系,***为承揽乌金山森林公园的工程,2008年10月22日向时代公司出具借款人民币1000元借款单一份,在前期准备工作中,曾于2008年11月7日向时代公司出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条、2008年11月30日向时代公司出具借款20000元借据一份,共计人民币321000元,其中的300000元是通过时代公司挂账交通局的帐户上支取的,上述借款凭证均在时代公司处,并有***(陈五儿)签字。另查明,2008年10月间,时代公司、***之间未签订有关劳务或相关施工合同,***及其所属工人于2008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事故,与事故遇难家庭协商,并支付了70余万元,期间,时代公司、***双方亦未就事故赔偿有过直接或间接的约定和协议。庭审中,针对诉讼请求时代公司提交2008年10月22日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借款人为陈五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元整,借款事由乌金山工地鸣谦工队。2008年11月7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人为***,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晋中时代工程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身份证号1424011***********,***20**年11月7日”,同时该借条由时代公司批注“属***借款,2008年12月”。2008年11月30日由***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整的借据一份。时代公司提交上述三份证据均用以证实***向时代公司借款之事实。对于时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08年10月22日借款单,借款事实认可,该借款用于***带领所雇佣工人进入工地的生活费;而对于2008年11月7日借条认可是***出具,该款项是从交通局将时代公司的应付款中支付300000元给***,***用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死伤者的赔偿,借条是***领取300000元款项的手续。2008年11月30日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20000元也是用于支付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认字[2008]第00129号)、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事故处理询问笔录、乌金山森林公园承包情况示意图、***与交通事故死者家属、伤者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死伤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对此时代公司认为***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与时代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时代公司应当承担***雇佣民工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责任,***所述的交通事故赔偿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向时代公司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辩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出具的借据是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领款而出具手续的辩解理由,因***提交的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实***雇佣民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该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后引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所雇佣民工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亦不应当由时代公司进行承担。与此同时***也未提供所雇佣民工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证据。因此***出具借据的行为及其所述交通事故赔偿与时代公司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于***的辩解意见不能支持。因此对于时代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发生金额总计321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此理应积极偿还,造成拖欠应承担偿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出约定,故认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时代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21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635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时代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时代公司32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评判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时代公司所举2008年10月22日借款单(1000元)、2008年11月7日借条(300000元)、2008年11月30日借据(2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321000元,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称2008年10月22日1000元系时代公司支付的生活费一节,***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关于***称2008年11月7日300000元及2008年11月30日20000元系时代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一节,时代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所述交通事故的损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320000元与***所述交通事故赔偿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收到的320000元系时代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姣瑞
审判员 元晓鹏
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