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村民委员会与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3民初223号

原告: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

法定代表人:孙瑞武,职务:主任。

被告: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占生,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文成,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生,山西省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人,现住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身份证号:14242319731115421X。

第三人: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杨村。

法定代表人:郑天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强,系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刘文星,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生,山西省昔阳县三都乡西玉村人,个体,现住该村。身份证号:142424198501154414。

原告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第三人赵文成、第三人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文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瑞武、被告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占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第三人赵文成、第三人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强、第三人刘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土地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租金;3、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清理场地、恢复原告土地原貌;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虎峪河滩41亩荒地使用,每亩400元,乙方(被告)每年付甲方(原告)租租赁费16400元,使用年限为30年。乙方(被告)于每年8月1日交付下年租赁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其相应义务。但是,从2014年8月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依约履行交付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租金的义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催促其交付租金,但被告却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首先不同意解除合同,按照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可以单独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解除合同应通知被告,到今天原告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交租赁费是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将被告的建筑物和场地租赁出去,还将被告的牛棚租于村民使用,以上行为已经侵受了被告的权益,原告私自处置被告建筑物和场地,取得的收益属于不当得利,可以和被告的租赁费相抵,超出部分可以返还被告,因原告私自将答辩人的建筑物和场地租赁出去,被告不知有几家,租赁费有多少,应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是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租赁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告租赁费计算错误,到原告起诉之日,时间不足五年,但原告是按五年计算。

第三人赵文成陈述,因为签订时间是2014年,从2014年8月份就应该交纳租金,2015年上半年被告还经营了半年时间的杏鲍菇。2015年下半年到2016年就找不到被告。2015年年底到法院咨询过,法院说是有人起诉但找不到被告,到了2016年该场遭受水灾,村民一直反映,到2017年初村里开会,然后租赁给刘文星收玉米,到2017年的6月份路桥修路时,让路桥临时占用作搅拌站。被告陈述说是没有通知就将该土地租赁出去不是事实,我方也多次找被告,但一直找不到被告,村民是一直反映,后来经过村里开会,就将该地租赁出去。

第三人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述,2017年6月我公司来修路,后来就找到村里,也和村里签订协议,当时说是这个工程从开到完工是16000元。

第三人刘文星陈述,2017年1月7日租赁的,当时说是该地有争议,村里说是等争议完了再协商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虎峪河滩41亩荒地使用,每亩400元,被告每年付原告租赁费16400元,使用年限为30年。被告于每年8月1日交付下年租赁费。同时约定,如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将影响到双方协议目的实现的,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租赁期满后,可继续协商续租,如被告不在租赁,应恢复土地并交回租赁的土地,被告所建固定设施由被告自行处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其相应义务。从2014年8月份至今,被告未交原告租金。以上事实原被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应解除土地租赁协议;2、至今被告欠原告租金多少;3、是否应恢复原状;4、2015年至今原告是否将被告租赁的土地租赁给包括本案的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人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称,被告从签订租赁协议给付了三年租金,但从2014年8月1日至今欠五年租金82000元。因为被告方违约,村里的老百姓都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现在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牛场都是水泥管,以后老百姓怎么种玉米。因被告一直不给租赁费,又找不到被告后来有人找到村委要求租赁被告的场地,村委会就租给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刘文星使用,双方签订有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村支两委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民代表会议,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恢复原状。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质证认为,村支两委的会议,如果达到法律规定的参会人数以及通过表决人数的三分之二,会议记录有效。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我方是给了三年租金,但是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就不能实际占有,所以到现在是四年三个月,故欠租赁费为69700元。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租赁时就是河滩,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耕地,而且原告也证明不了当时租赁的是耕地。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第三人赵文成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6年9月和2017年2月20日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两份,证明2016年9月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是否将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租赁荒废的地租给刘文星。2017年2月20日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是否将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租赁荒废的地租给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照片十张,证明在2017年3月22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在土岭村扶贫时第一书记去被告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牛场实际查看的照片和现在牛场照片。现在牛场被告已建起活动房。3、张鹏和秦鹏宇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占生的儿子张宇将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牛场租赁给秦鹏宇。租赁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到2019年6月1日。租金20000元。第三人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6月第三人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虎峪牛场(被告的部分营业场所),面积约13亩,租赁时间为和顺县县道疙瘩店至范庄公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开工准备时间至该工程结束为止。租金16000元。第三人刘文星向法庭提供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1月5日,第三人刘文星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土岭村虎峪河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所占用的部分荒地承租给刘文星临时使用。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反驳称,村民代表是由村民选出来,按照村里的大小,土岭村就是20个代表,参加会议的有17个村民代表,17个村民代表均同意解除合同,会议有效。41亩地在和顺县青城镇土地所是按荒地登记,就按照协议签订的荒地进行恢复原状。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第三赵文成提供的会议记录本身无异议,可以表明刘文星应该是在2016年9月份已租赁该地。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过了不久就租赁了该地。对照片反映的场地无异议,照片上体现不出时间;照片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证明不了第三人目的;对租赁合同无异议,也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对第三人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文星提供的两份合同都有异议,与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没有盖章,与刘文星签字的名字前后不一致,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租赁是事实。刘文星是在2015年冬天已经去收玉米,玉米就在我场地里面堆着。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到底是什么时候租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在这期间内村民还占用被告的牛棚。但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三人赵文成称,是先开会,同意租赁。没有占用以前不签订协议,以占用时间签订的协议。第三人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则称,我公司是2017年5月底6月份左右开始占用的租赁场地。第三人刘文星称,我是2017年1月份实际占用租赁场地的。我的身份证上是星星的星字。

通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签订租赁协议给付了原告三年租金,但从2014年8月1日欠租金至2019年5月31日为79266元。2017年6月第三人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虎峪牛场(被告的部分营业场所),面积约13亩,租赁时间为和顺县县道疙瘩店至范庄公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开工准备时间至该工程结束为止。租金16000元。2017年1月5日,第三人刘文星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土岭村虎峪河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所占用的部分荒地承租给刘文星临时使用。2018年6月1日,被告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占生的儿子张宇将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牛场租赁给秦鹏宇。租赁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到2019年6月1日。租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2014年8月1日欠原告租金至今,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因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至2019年5月31日欠原告租金79266元应给付原告,但是原告在2017年1月和2017年6月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晋中时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刘文星签订租赁合同,将被告经营的部分场地出租也构成违约,应免除被告2017年1月至今的租赁费,故被告应付原告的租赁费为38266.6元。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应支持。被告所建固定设施由被告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给付所欠租金38266.6元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村民委员会所欠租金38266.6元,并恢复租赁土地原状。

三、驳回原告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原告和顺县青城镇土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46元,被告和顺县和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