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3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新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廖兵,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左右,***和妻子在朋友家饮酒吃饭后,在回家途中路经渝中区捍卫路口时,由于夜色太黑,未注意到该路口人行道上的电线井正在施工,***不慎跌入电线井中。事故发生前,渝中区捍卫路口有5名凤腾公司的工人正在施工,在施工现场穿电线,工人先把路口的两个电线井打开穿线,穿完后再用反光锥把打开的井口围起来,然后再去撬另外一个井盖区。事故发生后,工人把***从电线井里拉起来,并由工头李某某将***送往重庆市××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右侧5-8肋骨骨折伴右侧少量血气胸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髌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股骨外侧髁挫伤、腘窝囊肿。出院医嘱为:1、胸伤及膝关节损伤院外继续治疗;2、继续活血化瘀治疗;3、左膝继续制动;4、骨科门诊随访。2015年1月19日,***前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5、左股骨外侧髁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7、右肺下叶挫伤;8、右侧胸腔积液;9、右胸第5、6、7、8肋骨骨折;10、胸1右侧横突可疑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继续石膏固定半月、半月后门诊复查;2、继续口服活血消肿药物;3、门诊随访,全休一月。庭审中,***、凤腾公司双方一致确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共计产生医疗费31566.07元,凤腾公司支付了其中20000元,***支付了11566.07元。
2015年4月14日,***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续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4日,该所出具渝南司鉴(医)[2015]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不慎跌入窨井受伤,致右胸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支付。庭审中,凤腾公司认为前述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凤腾公司未参与整个鉴定过程,故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记载: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因伤致右胸多发肋骨骨折等,影像资料显示右胸第5-8肋骨折,伤情等级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伤至左膝韧带撕裂、损伤等,经左膝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后,现伤者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未达一肢功能的10%,未构成伤残标准;2.续医费。被鉴定人***因伤至左膝韧带撕裂、损伤等,经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切开复位爱惜邦线固定治疗后,术后无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目前无续医费用。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属于一个十级残;2、被鉴定人***目前无续医费用。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凤腾公司支付。庭审中,***、凤腾公司双方均表示同意鉴定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不再纳入本案处理范围。
另查明,***系城镇居民户籍。2015年9月20日,重庆才艾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其单位工作,工种为厨师。庭审中,***自认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喝了约3瓶啤酒。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凤腾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21点左右在渝中区捍卫路口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打开路口的电线井盖,凤腾公司理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防对他人造成损害。虽然凤腾公司于施工过程中在打开的井口周围放置了反光锥,但鉴于当时正值夜晚,凤腾公司仅在井口周围放上反光锥的行为并不足以对路人起到足够的警示和防护作用,且凤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其他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故根据前述规定,凤腾公司应对***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应当指出,***事发前喝酒这一行为削弱了其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以致其在夜晚行走时未能采取充分的防范和保护措施,自身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对***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评析如下:
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凤腾公司双方一致确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实际产生医疗费31566.07元,凤腾公司支付了其中20000元,***支付了11566.07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3156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15天,现***主张48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必要的营养费,但***主张的3000元过高,结合***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721元计算,按100元/天计算。***、凤腾公司双方对护理期限45天均无异议,现***请求主张护理费45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双方对误工期限106天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凤腾公司认可***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的工作为厨师,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并不低于相应行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计算为36000元/年÷365天×106天=10454.79元。交通费。结合***住院及就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是城镇居民户籍,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鉴定意见,***因伤致右胸多发肋骨骨折等,影像资料显示右胸第5-8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为25147元×20年×10%=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受到精神损害,有权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凤腾公司依法应赔偿***各项费用49297.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297.43元。其余部分由***自行负担。鉴于凤腾公司已实际支付20000元,故凤腾公司还应赔偿***31297.43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1297.4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凤腾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被上诉人是因为喝了酒之后,导致神志模糊不慎掉入上诉人施工的工地内受伤的。上诉人在施工的井口放了反光锥,也放了施工电线在施工井口的周围,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施工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本案中,虽然凤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井口周围放置了反光锥,但反光锥在夜晚对行人无法起到足够的警示和防护作用。上诉人认为系因为被上诉人喝酒后导致神志模糊才掉入井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承认有饮酒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饮酒后神志模糊。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凤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