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7765号
原告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新桥村狮子堡社,组织机构代码66086757-4。
法定代表人肖新莉,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利军,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利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晓忠,被告彭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以普通员工身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单位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没有对被告进行相应的处罚,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纪律保证金并获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的支持。虽然原告当时未提出反诉,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应当接受处罚。并且,被告于2014年1月从原告单位自动离职,被告自动离职时相关手续也没有完善,原告为被告购买的2014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应该如数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应当接受原告单位处罚的款项共计2090.20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2月为被告购买的社会保险费金额623.39元。
被告彭利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彭利军到原告凤腾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在电脑上对交通标志进行设计排版、刻模、现场安装管理。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遂于2014年7月25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在原告处上班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应接受的处罚款项和原告2014年2月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坚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个人缴费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简单讲,即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而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关系。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并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采取一定的惩戒措施,但该种管理和采取惩戒措施的权力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我国劳动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还可以对劳动者进行惩戒,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违规行为进行追溯处理。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的罚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原告可以对被告进行追溯处罚,原告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当接受处罚的事项以及被告知晓相应处罚规定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应当接受原告单位处罚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拒交、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涉及到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纠纷的,依法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职权的范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即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谢国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