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90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18280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豪,男,199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狮子堡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08675747。
法定代表人:肖新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翡,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荣,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豪、**、重庆凤腾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兵,被告杨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被告凤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84元、误工费40138元、护理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80.4元,合计32792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凤腾公司的员工,杨豪系**的雇员。2019年11月4日11时许,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渝涪高速G50收费站进行交通设施日常维护施工作业时,杨豪亦在此驾驶吊车吊装指示牌,因吊车钢丝绳断裂,吊钩脱落与原告头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杨豪辩称,杨豪不应当承担责任,杨豪系受**雇佣,应当由**进行赔偿;杨豪已替**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
**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吊车吊钩意外掉落,但本案吊车系施工方凤腾公司租赁吊车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凤腾公司作为施工方有确保现场施工安全、对安全隐患进行排除的责任义务,原告受伤时所处位置在吊车施工作业范围内,原告本人及凤腾公司均未远离吊车作业风险区,对事故的发生也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本案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属于应急管理局监管,应急管理局应当出具相应的事故分析、责任报告,而本案原告并未举示该报告,且凤腾公司作为施工方也未向主管部分进行报备,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本案事故是多因一果造成,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凤腾公司虽然称其已经进行了工伤赔偿,但并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份额的划分,在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减少**的责任;**已经垫付了125000元(不包含杨豪垫付的5000元)。
凤腾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凤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凤腾公司员工,凤腾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只承担工伤方面的责任,现凤腾公司已经就工伤事宜进行了赔偿,履行了作为公司的义务,凤腾公司与本案另二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也是因为涉案吊车钢丝绳发生断裂致使吊钩坠落造成,钢丝绳断裂系涉案吊车未提前进行检查,钢丝绳未固定好或者发生老化原因造成,在整个事件中凤腾公司无过错,原告受伤后凤腾公司垫付了很大一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123460.36元),后续根据《仲裁调解书》给了工伤赔偿11万元,出院后检查费用3266.4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凤腾公司员工,**系渝B6XXXX吊车车主,杨豪系**雇佣的渝B6XXXX吊车驾驶员。
2019年11月4日,**根据凤腾公司安排在渝涪高速路江北G50收费站出城方向进行交通设施维护作业,期间,杨豪操作的渝B6XXXX吊车吊钩意外掉落,致使正在地面施工的**头部被砸受伤。之后,**被送医救治,经诊断为:双侧额部颅骨缺损;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应激性消化道出血等。**住院就医11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53460.36元以及出院后的检查费等3266.47元。前述费用由**垫付125000元,杨豪代**垫付5000元,其余费用由凤腾公司垫付。
2020年1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2020年10月27日,**就其与凤腾公司的劳动关系争议、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工伤医疗费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凤腾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前向**支付60000元,2021年1月15日向**支付50000元,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后凤腾公司依约支付了前述款项110000元。
另查明,**的家庭成员还有成六勇、杨光英,**系成六勇与杨光英之子,成六勇1956年5月23日出生,杨光英1970年8月10日出生。
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期、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2月19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约为1000元。
审理中,凤腾公司与**均陈述,**系接到凤腾公司员工电话告知其吊装道路指示牌,双方在电话中确认报酬为半天1000元,随后,**便安排了驾驶员杨豪及渝B6XXXX吊车前往现场施工作业。**陈述,其在现场施工时确实没有佩戴安全帽,几乎所有在场人员均未佩戴。
上述事实,有报案回执、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户口薄、关系证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款收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仲裁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施工作业中因杨豪操作的吊车吊钩掉落导致头部被砸受伤,杨豪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杨豪系受**安排的驾驶人员,应认定杨豪、**存在雇佣关系,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施工作业中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但其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其自身对其受伤亦存在过失,应相应减轻**的赔偿责任。**与凤腾公司系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凤腾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凤腾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比较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用。前期医疗费用**垫付130000元,因涉及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一并处理。凤腾公司所垫付医疗费**未在本案主张,由各方另行处理。后续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13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115天,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3.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天,本院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4.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结论,结合**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0024元(40006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成六勇出生于1956年5月23日(本案定残时64周岁),系城镇居民,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有抚养义务人二人(**、杨光英),**有权主张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应扣除成六勇每月领取的养老金314.89元,故本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464元/年×16年-314.89元/月×12月×16年)×20%÷2=36296.51元。7.误工费。根据**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受伤前每月实际发放固定工资为4500元,**受伤后每月实际发放固定工资为1800元,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700元/月,依照鉴定结论,误工期18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200元(2700元/月÷30天×18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因本案鉴定产生费用4380.4元,有票据佐证,本院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
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131000元(含**已垫付的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9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6320.5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296.51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9820.5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承担251874.36元(359820.51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已实际垫付130000元,故**仍需赔偿**各项费用126874.36元(251874.36元+5000元-13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687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9.63元,减半收取计869.82元,鉴定费4380.4元,合计5250.22元,由原告**负担1575.07元,被告**负担367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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