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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与文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13036号 原告: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某,男,199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与被告文某及第三人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某立即返还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235005.30元。诉讼过程中,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变更请求金额为236726.8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请文某用吊车将公路标识牌吊至指定位置。随后,文某让杨某驾驶渝BXXXX**吊车进行作业。当日11时30分左右,在标识牌吊起并安装完毕收车过程中,因吊车钢丝绳断裂,掉落的吊钩砸中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头部,造成***受伤。***受伤后,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6726.83元。且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除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还向***支付了110000元的赔偿款。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承担前述责任均系基于文某侵权行为,故文某应当返还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前述费用。 文某辩称,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请求中的除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应由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自行承担,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就该部分费用不具有向文某追偿的权利;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文某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的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且文某在***治疗过程中已垫付医疗费130000元,故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就其请求中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若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的追偿权请求成立,由于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杨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员工,文某系渝BXXXX**吊车车主,杨某系文某雇佣的渝BXXXX**吊车驾驶员。 2019年11月4日,***根据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安排在渝涪高速路江北G50收费站出城方向进行交通设施维护作业。期间,杨某操作的渝BXXXX**吊车吊钩意外掉落,致使正在地面施工的***头部被砸受伤。之后,***被送医救治。***就医总计产生医疗费256543.83元。该医疗费由文某垫付125000元,杨某代文某垫付5000元,由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垫付126543.83元。 2020年1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2020年7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与杨某、文某、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期、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 2020年10月27日,***就其与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工伤医疗费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与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达成协议:一、确认***与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前向***支付60000元,2021年1月15日前向***支付50000元,该两笔款项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三、由于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约定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包含***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领取享受,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不再领取享受;四、由于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为***参加了商业保险,双方约定商业保险报销的款项由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领取享受,***不再领取享受,但***需配合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办理商业保险报销相关事宜;五、若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任一期款项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六、以上款项支付完毕后,***与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终结,不能再提请仲裁和诉讼。协议签订后,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依约支付了前述款项110000元。 2021年2月19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约为1000元。 2021年7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5民初18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在施工作业中因杨某操作的吊车吊钩掉落导致头部被砸受伤,杨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杨某系受文某安排的驾驶人员,故应认定杨某与文某存在雇佣关系,赔偿责任由文某承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施工作业中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但其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其自身对其受伤亦存在过失,应相应减轻文某的赔偿责任;***与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系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比较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由文某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000元(含文某垫付医疗费130000元与后续医疗费1000元,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所垫付医疗费由于***未在本案主张,由各方另行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6320.51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80.40元。 之后,文某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民终101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仅纠正了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 另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尚未核定。 同时查明,2019年11月7日,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文某就***的医疗费经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9年11月4号11点30左右,在鱼复高速G50收费站进站广场,车主为文某的吊车吊钩脱落,砸到了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的员工***(5xxxxxxxxxxxxxxxxxx4)的头上,导致***(5xxxxxxxxxxxxxxxxxx4)现在在某医院重症监护室被急救,现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的负责人***要求文某一起承担***(5xxxxxxxxxxxxxxxxxx4)的医疗费。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2019年11月8日17点之前,***筹集50000元(伍万元整)缴到某医院***(5xxxxxxxxxxxxxxxxxx4)的账户上。2、2019年11月8日17点之前,文某筹集50000元(伍万元整)缴到某医院***(5xxxxxxxxxxxxxxxxxx4)的账户上。3、若资金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由资金不到位的负责。4、本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 审理中,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陈述前述人民调解书系基于先行救治***而达成的医疗费筹集协议,并不意味着其公司与文某已约定了***的医疗费承担比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员工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损害,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员工所受的伤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亦应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但同时,应当赋予用人单位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故本案中,就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于该医疗费在***诉杨某、文某及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未作处理,且工伤保险基金亦未赔付。因此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就该医疗费对文某享有代位求偿权,只是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依据该权利请求的医疗费应当以文某在其与***健康权纠纷中承担的责任为限。依据文某在***诉其与杨某、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文某应当返还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88581元。至于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请求的其在与***仲裁案中赔付的费用,因该费用涉及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本属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在其与***解除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另外部分文某在其与***健康权纠纷中业已承担,故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就该部分费用无权向文某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的返还请求仅予支持88581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能推出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就***医疗费与文某有各自承担50%的意思表示,故文某相应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文某辩称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就***的受伤存在过错的意见已经生效判决否定,本院不再赘述并不予采纳。文某的其余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88581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某公路交通设施公司负担1415元,由被告文某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