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218号
原告: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30号2号楼2单元2041室。
法定代表人:苏元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福,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顾红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琦桉,北京广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兆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中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福、罗涛,被告中国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琦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中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3,539.87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2020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LPR)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26个月,利息为638,432.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589.29元、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5用2日,原、被告就工程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五彩湾的昌吉五彩湾北220KV输变电工程签订《昌吉五彩湾北220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交给原告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向被告交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1年有余。在原告一再主张之下,2020年8月25日,被告就原告施工工程量、实际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出具结算书一份。该工程经结算后的实际总价款为53,162,377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08,837.13元之后,剩余工程款7,653,539.8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电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处承揽了“昌吉五彩湾北220kW输变电工程”,并于2017年10月24日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2日,被告将“昌吉五彩湾北220kv输变电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昌吉五彩湾北220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期等与被告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昌吉五彩湾北220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缴原告除直接费用以外的非法所得,且处以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对原告的主管人员应处以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收缴非法所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0,000元不具备法定返还条件。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新办发(2007)11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务院“第724号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必须是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方可领取。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尚未向业主(即建设方)移交施工资料、报验竣工手续,致使该项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无法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也无法向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青海中兆公司出示工程竣工报告5份,对工程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付款调账支付单据1组,该证明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与河南浩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昌吉五彩湾北220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从业主方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承包的昌吉五彩湾北220KV输变电工程转包给河南浩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河南浩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无法满足业主的基建管理及管控要求,业主方要求分包单位需在新疆国网公司合同分包商。因此,2018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昌吉五彩湾北220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从业主方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处承包的昌吉五彩湾北220KV输变电工程中河南浩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规模:1.五彩湾北220千伏开关站新建工程(含站外电源、水源工程);2.石钱滩变220千伏间隔扩建工程;3.彩虹变220千伏保护改造工程;4.虹火Ⅰ线(神火变侧)改接入五彩湾北开关站220千伏线路工程;5.虹火Ⅱ线接入五彩湾北开关站220千伏线路工程;6.虹亚Ⅰ、Ⅱ线(其亚变侧)改接入五彩湾北开关站220千伏线路工程;7.五彩湾北-石钱滩Ⅰ、Ⅱ回220千伏线路工程;8.站外电源工程(线路含光纤架设工程)。工程承包的范围:按照业主及发包人所提供并核实的本工程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1.土建工程:主要生产建筑、建筑设备、配电装置(设备构支架及基础)、站区性建筑、消防系统、特殊构筑物、地基处理等。围墙及大门、站外道路、护坡、场区平整(含外购土方)、水井、站外排水、站外电源等前期工程。2.电气安装及调试:主变压器系统、配电装置、无功补偿装置、控制及直流系统、所区照明、站用电系统、电缆及接地、运动系统的安装和调试,特殊项目调试。含安全稳定控制装置、对端间隔扩建。3.线路部分包括全部本体基础、铁塔、架线工序、OPGW光纤架线、线路拆除的施工及相关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及机械。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格,暂定为46,252,547元,其中不含税价41,668,961元,增值税4,583,586元。工程款的支付:1.无预付款的支付;2.月度进度工程款按照当月审批完成的工程量值的83%(3%的质量保证金、1%的优质工程违约金、1%的质量违约金、2%的安全违约金、5%的民工工资抵押金、1%的信息化应用考核金、1%的竣工资料移交、档案考核金等)以内支付并扣除当月发生的质量罚款、安全罚款、水电费、应扣机械租赁费等(按现场实际发生每月按实扣除)。进度款的支付必须按照发包人要求的进度节点计划、工期要求完成情况进行核实,承包人当月未按进度计划完成相关工作,当月不予支付。承包人按照每月支付金额开具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的,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严格执行“先开票后付款”。工程质保金的预留和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额的3%,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进度款时,按比例预留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1年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方使用至今。2020年8月20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与河南浩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三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甲方对丙方办理的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中包括乙方、丙方共同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结算总价款为53,162,377元,其中河南浩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款为9,475,073元,原告最终结算价款为43,687,304元。
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合同价格为53,162,377元,累计被告已支付河南浩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475,0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033,764.13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653,539.87元。
另查明,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589.29元,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从发包人处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及河南浩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发包人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3,687,30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033,764.13元,尚欠7,653,539.87元(43,687,304元-36,033,764.13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653,539.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1月份同期同类贷款LPR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应按其工程完工之日,即2018年12月20日起算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完工,故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9年9月25日起由被告承担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交付被告保证金150,000元,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589.29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653,539.8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589.29元,合计7,671,129.16元,并以工程款7,653,539.87元为基准,承担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66.93元,减半收取35,683.47元,由原告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83.47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慧春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