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938号
原告:陕西乐群有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天谷七路996号西安国家数字出版基地B座031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712FK500。
法定代表人:冯增,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岐,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不凡,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30号2号楼2单元2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24EY3P。
法定代表人:苏元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乐群有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乐群有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与被告青海中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50兆瓦光伏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具体包括100MW光伏项目光伏区道路、升压站综合楼、配电楼主体工程)。2020年11月29日竣工后,原告又要求追加了升压站场平工程、升压站设备基础工程、电力管沟工程。合同中虽然约定仅包人工,但实际上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本次施工。截止2021年3月24日,上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青海中兆公司协商一致确认本次施工最终结算金额为600万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青海中兆公司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和劳务费合计100多万元,且错误的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所以现在两被告共计欠付工程款高达400多万元。原告因资金困难,暂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7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青海中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该合同落款签名处甲、乙方均系空白,既未加盖原告及被告青海中兆公司的印章,亦无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青海中兆公司就案涉工程磋商、签订了相关合同,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青海中兆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从被告青海中兆公司处依法承包了案涉工程,亦未能提供施工资料等与案涉工程相关证据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案涉工程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乐群有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还原告陕西乐群有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 琳
书 记 员 林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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