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5民初1785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30号2号楼2**2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24EY3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鱼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2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浠水县散花镇团林岸村村委会2004年10月21日签订了《鱼池成本协议书》,2013年5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获得罗湖面积为67亩,期限22年(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鱼池承包经营权,从事渔业养殖。2023年2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承包鱼池内进行光伏发电设施建设施工,向鱼池派驻工程船、打桩作业,严重破坏鱼池生态环境,造成大量鱼死亡,现状己不适投放鱼苗,错过今年春季下鱼苗时机,导致全家无收入,鱼池是原告家庭的衣食之源、生存根本,由于被告的违法施工行为,造成了鱼池的生态破坏,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养殖,原告作为权利人,则享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